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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闫树霞与卢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树霞,卢明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436号原告闫树霞,原滨州市制药厂退休职工。被告卢明武,滨州市滨城区第六中学教师。原告闫树霞与被告卢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树霞、被告卢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树霞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明武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但具体数额忘记了。被告暂时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卢明武向原告闫树霞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出借的款项5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暂借现金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6000元,其中3000元明确为支付借款利息,另外3000元未明确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此外,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出借的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归还所借款项。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对被告偿还的未明确本金还是利息的部分款项,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后返还借款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明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闫树霞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总额应扣除被告卢明武已支付的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卢明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爱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