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陆家明与朱志海、许晨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家明,朱志海,许晨冬,管剑寅,何晓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14号原告陆家明,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朱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玲,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海,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许晨冬,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管剑寅,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肖雯,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晓晖,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陆家明与被告朱志海、许晨冬、管剑寅、何晓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金玲,被告管剑寅的委托代理人肖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海、许晨冬、何晓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家明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朋友在西藏中路港陆广场上海歌城内唱歌,因原告朋友与被告何晓晖发生碰擦,道歉后仍发生口角,进而原告与四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6,281.30元、交通费803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2,827.60元、医疗器具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3万元。被告管剑寅辩称:原、被告当天确实发生纠纷,但根据南京东路派出所调解协议,发生冲突共有7人,而原告仅起诉被告方4人,还有原告方2人未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追加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腿部主要伤势并非被告管剑寅所为,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在治疗中,原告转了很多医院,并未征得被告同意,故相关费用不能认可。被告朱志海、许晨冬、何晓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3时50分,原告与朋友在西藏中路港陆广场上海歌城内唱歌时,与四被告发生争执,双方互殴,殴斗中原告受伤,经检验原告左外踝骨折等,原告就诊后,在多个医院共花费医疗费56,281.30元。2013年10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构成轻伤。2015年4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外踝骨折等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总的休息120-150日、护理75日、营养45日。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为本次纠纷还花费了律师费13,000元等。审理中,本院至公安部门调取了事发时的视频监控和相关截图,从视频及截图中分析,四被告与原告在互殴中均有肢体接触,仅以目前的材料只能判断左外踝骨骨折是在斗殴中形成,而无法明确具体成因。上述事实,由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门急诊记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志海、管剑寅、许晨冬、何晓晖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争执中原告受伤,因原告与四被告对损害事实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其中四被告应共同承担60%的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根据本院审核,医疗费应为56,28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2,827.60元、医疗器具费25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酌定为3,000元、营养费酌定为1,3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律师代理费酌定为4,000元,以上费用根据相应责任比例由被告朱志海、管剑寅、许晨冬、何晓晖赔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已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志海、许晨冬、何晓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海、管剑寅、许晨冬、何晓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陆家明医疗费人民币33,768.78元、营养费人民币81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6元、医疗器具费人民币1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7,696.56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二、原告陆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家明负担人民币767元,被告朱志海、管剑寅、许晨冬、何晓晖共同负担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审 判 员 仲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