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6日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次日由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所居住的伊宁市××路××单身公寓出租屋××号出租屋内,容留胡某某、焦某某吸食冰毒。2、2015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所租住的伊宁市××路××单身公寓出租屋××号出租屋内,容留马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冰壶一个,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马某、胡某某、焦某某的证词,霍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视听资料光碟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交待所犯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淑兰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魏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