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赵晓飞与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树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飞,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树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852号原告赵晓飞,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籍灵宝市焦村镇巴娄村**组,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张霄峰,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五龙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陈宪民,董事长。被告刘树林,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晓飞与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鼎隆矿业公司)、刘树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晓飞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6月24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霄峰,被告刘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飞诉称:2014年8月起,被告办理购买“永宁金铅冶炼厂”事宜,我为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宪民驾车,期间,我垫付数十万元。2015年8月,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宪民认可欠我垫付的资金及工资共计350000元,当时言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按月息2.4%承担利息,并于2015年9月2日向我出具借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托,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我350000元。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未到庭,但其法定代表人陈宪民在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开车有1年时间,另外,原告介绍其一朋友在我公司工作1个月,后我公司承诺支付原告两人工资350000元,于是借条上写���两人工资350000元。后原告逼迫李照华及被告刘树林在借条上签字。我公司认可原告所诉350000元,李照华及被告刘树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树林辩称:原告赵晓飞所诉工资款350000元不属实。李照华是在被殴打,我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属于以借条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综上,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晓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3、手机视频,以此证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等人到被告刘树林家催帐,被告刘树林答应还款;4、还款计划1份,以此证明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宪民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及其内容;5、录音光盘1张,以此��明二被告均认可欠原告款,且同意还款。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树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陈宪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谈话笔录1份、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以此证明原告陈述的借款450000元不属实,借条中被告刘树林的签名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也非债务人和担保人,李照华是在被殴打后及被告刘树林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的;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3、李照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谈话笔录1份、照片4张及转让协议2份,以此证明李照华被殴打,李照华和被告刘树林在2015年9月2日借条上逼迫签名的过程;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4、伍万召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笔录1份、灵宝市隆盛花���证明1份、值班记录1份,以此证明2015年9月15日晚刘树林家有争吵和物品破碎声音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宪民所作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树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被告刘树林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受胁迫签字,但被告刘树林并非债务人,亦非担保人;证据3不属实,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4系陈宪民受胁迫所写,与被告刘树林无关;证据5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刘树林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刘树林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2陈宪民系被告刘树林舅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陈宪民陈述不属实;证据3、证据4不能证实被告刘树林的主张。原告对本院调查陈宪民所作笔��1份有异议,认为陈宪民陈述不属实。被告刘树林对本院调查陈宪民所作笔录1份无异议。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本院调查陈宪民所作笔录1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虽系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宪民出具的借条,但除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宪民认可本案涉及的350000元及其中的450000元外,其他款项不能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陈宪民明确表示系在受胁迫出具,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4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起,原告赵晓飞在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工作一年时间,另外,原告介绍其一个朋友在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帮忙一个月。2015年9月2日,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宪民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晓飞壹佰伍拾万元整,含两人工资35万;车20万;武晓林本金加利息共计50万,伍拾万元整;赵晓林本金45万元整,四十五万元整,到9月2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鼎隆矿业陈宪民”。2015年9月15日夜,原告持此借条到被告刘树林家中要求被告刘树林在借条上签名,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刘树林在借条上签上“刘树林,9、15”的字样,李照华应原告要求也在借条上签上“李照华,2015、9、16”的字样,李照华在其签名处加盖了“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另查明: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陈宪民,2015年9月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照华,2015年9月1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陈宪民。因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未到庭,且被告刘树林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一朋友曾在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工作,之后,原告与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宪民协商后,陈宪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应付原告两人工资350000元,对此事实,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宪民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支付欠款3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树林虽在陈宪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但上述欠款的发生与被告刘树林无关,被告刘树林亦不是该欠款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树林偿还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晓飞3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晓飞要求被告刘树林偿还欠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