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汪汉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汪汉泉,周志良,王庆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202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访臣,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胜,公司员工。被告:王海,(身份证号码:3305221989********)。被告:汪汉泉。被告:周志良,(身份证号码:3305221978********)。被告:王庆荣,(身份证号码:3704811983********)。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汪汉泉、周志良、王庆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燕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访臣、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汪汉泉、周志良、王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和被告王海、汪汉泉、周志良、王庆荣签订了协议号为浙长村银(2014)农联保字第1000000591号的《农户联保协议》,约定该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海签订了合同号为浙长村银(2014)借字第20101410111373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汉泉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8.0‰,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海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8元,被告汪汉泉、周志良、王庆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98元,利息6659.85元,合计86659.83元,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汪汉泉、周志良、王庆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汪汉泉、周志良、王庆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和被告王海之间签订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海提供借款8万元;2、《农户联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王海、汪汉泉、周志良发放借款,四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王海发放借款8万元;4、利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海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被告王海、汪汉泉、周志良、王庆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海、汪汉泉、周志良、王庆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和被告王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海提供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月利率8.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海发放借款8万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8元,利息6659.85元,合计86659.83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海、汪汉泉、周志良、王庆荣共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该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王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海发放了借款,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海未按约归还原告全部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海归还借款本金79999.98元,利息665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汪汉泉、周志良、王庆荣在《农户联保协议》中承诺为被告王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汪汉泉、周志良、王庆荣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归还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999.98元,利息6659.8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合计86659.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汪汉泉、周志良、王庆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4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海、汪汉泉、周志良、王庆荣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