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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4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炬培诉被告陈炬永、第三人陈自和、陈美兰、海南爱莲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炬培,陈炬永,陈自和,陈美兰,海南爱莲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4民初116号原告:陈炬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永斌,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炬永,男,汉族。第三人:陈自和(又名陈炬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炬培,男,汉族,系陈自和哥哥。第三人:陈美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炬永,男,汉族,系陈美兰弟弟。第三人:海南爱莲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峻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陈炬培诉被告陈炬永、第三人陈自和、陈美兰、海南爱莲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莲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炬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永斌、被告陈炬永、第三人陈自和委托代理人陈炬培、第三人陈美兰委托代理人陈炬永、第三人爱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炬培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自1997年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陈美兰(原告胞姐)、第三人陈自和(又名陈炬和,原告胞弟),四人共同出资281600元,以被告的名义与临高县波莲镇红星农场签订合同,承包红星农场一块六十亩的种植基地种植果树。其中原告投资167800元,被告投资63800元,陈炬和、陈美兰各投资25000元。2003年5月30日四个投资人签订《关于合股种荔枝、龙眼、黄皮合同》对上述投资予以确认,并继续共同经营。2012年6月10日,陈美兰、陈炬和在告知原、被告后将其拥有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至此确定在这块共同投资经营的土地上,原告拥有两股(占承包地股份的三分之二),被告占有一股(占承包地股份的三分之一)。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租地协议》,协议将该六十亩承包地中原告拥有的份额40亩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从2014年8月12日始至2015年8月12日止,租金为2万元,如需续租则提前一个月交租金,并同时约定,如被告当年将该承包地卖出去(实为转让),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后原告获知被告于2016年1月将该承包地转让给第三人爱莲公司,并已收取爱莲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原告因此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3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声称该承包地是他名下的,与原告无关,不再同意向原告支付余款22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等各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均按照约定实际投入资金进行经营。被告应根据原被告之间后来签订的租地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将该承包地转让出去后,违反诚信原则,在支付8万元后拒绝支付余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十二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炬永辩称:1997年被告与红星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并独自投资经营种植水果直至2003年。原告从父亲处借款9万元、从陈美兰、陈炬和处借款5万元,后因无法还款,便与我、陈美兰、陈炬和协议在这农场承包果树种植,并将借款转为入股。200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把原种植物砍掉,将土地私自转租他人换取租金,且被告均未得到任何转租款。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归还土地自己经营,原告以已转租他人未到期为由,拒绝归还。为了让原告离开农场归还土地,被告答应给予原告2万元作为收回租期未到的当年土地补偿款。被告要求原告开收据,因为是晚上灯光不明,原告拿出收据说要被告也签字,由于当时灯光昏暗被告签字后发现原告把收据换成了《租地协议》,并用复写纸骗取被告签字,原告自己留了复写纸一份,被告当场撕毁原件。后经陈美兰作为中间人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给付20万元作为补偿款于原告,之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所有协议皆作废。2015年原告收到补偿款10万元,2016年被告将剩余10万元补偿款交于原告,但原告毁约拒收(此10万元暂由中间人陈美兰收取)。由于原告的起诉,导致被告土地租金无法按时收回,产生直接经济损失,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自和述称:认同原告陈炬培的意见。第三人陈美兰述称:认同被告陈炬永的意见。第三人爱莲公司述称:关于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我公司并不清楚情况,对于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请求,公司不发表意见,待土地权属确认后,公司再继续与权属人合作。原告陈炬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关于合股种荔枝、龙眼、黄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30日确定合伙承包土地与投资金额的事实;证据二、《承包临高县波莲镇红星农场红色荒地合同书》,拟证明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承包种植基地的事实;证据三、《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在共同承包地中所占股份的事实;证据四、《租地协议》,拟证明原告所占承包地份额,原告将名下享有份额的土地租给被告以及原、被告约定处分承包地的财产分配方式的事实;证据五、2015年4月24日《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被告2015年4月24日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我付款8万元的事实。原告陈炬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炬永、第三人陈美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认为其中投资数额等都是虚构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已被被告撕掉,是原告拼凑回来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当时是胞姐陈美兰来与我协商,我付钱给胞姐后,胞姐才将该协议给我,其实这8万元我付了,2万元我也付了;第三人陈自和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认可。被告陈炬永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5年4月24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前的纠纷已经解决了,以前的一切协议已作废的事实。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炬培、第三人陈自和经庭审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个附条件生效的协议,条件一是原告支付20万元,二是支付的期限是2015年12月31日前,而被告迄今为止未向原告支付20万元,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第三人陈美兰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认可。第三人陈美兰为了支持其观点,向本院提供2016年1月22日《收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了的事实。第三人陈美兰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炬培、第三人陈自和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陈美兰没有到庭,即使是真的,也不认可其说法,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只收到了被告的8万元;被告陈炬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三人陈自和没有证据提供。第三人爱莲公司没有证据提供,对原、被告及第三人陈美兰提供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陈炬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陈炬永提供的2015年4月24日《协议》与原告陈炬培提供的证据五内容一致,该证据上述已经予以认定;第三人陈美兰提供的《收条》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7日,被告陈炬永与案外人海南省临高波莲镇红星农场签订《承包临高县波莲镇红星场红色荒地合同书》,约定由红星农场将60亩的荒地以每亩每年30元的价格发包给陈炬永种植亚热带作物;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1997年1月1日年至2047年1月30日止。2003年5月30日,原告陈炬培与被告陈炬永、第三人陈自和、陈美兰签订《关于合股种荔枝、龙眼、黄皮合同》共同确定1997年承包临高县波莲镇红星农场的60亩地及地上作物、附着物等属于四人分股享有,其中陈炬培一股、陈炬永一股、陈美兰和陈自和共一股;从1997年至签订合同之日共投资281600元,其中,原告陈炬培出资167800元,被告陈炬永出资63800元,第三人陈炬和、陈美兰各出资25000元。2012年6月10日,陈美兰、陈自和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原告陈炬培,转让完成后,其中原告陈炬培对承包地拥有二股,被告陈炬永对承包地拥有一股,即原告陈炬培对承包地享有三人之二份额,被告陈炬永享有三分之一份额。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约定原告陈炬培将拥有的40亩土地以20000元/年出租给被告陈炬永;租期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需续租则提前一个月交租金,并约定,如被告陈炬永当年将该承包地卖出去,则被告除去2万元租金,还应向原告支付28万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陈炬培出具《协议》,协议内容为:“今收到陈炬永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5年2月30日前还清,收齐现金100000元后,以前一切协议作废。”。另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陈炬永与第三人爱莲公司口头约定,陈炬永将承包地出租给爱莲公司经营使用,期限为从2014年下半年至2047年止,租金共计85万元,爱莲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陈炬永10万元租金。又查明,原告陈炬培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现金及于2017年4月27日陈炬永通过其姐姐陈美兰转账的80000元。以上事实,除了原告陈炬培、被告陈炬永提供的上述证据外,还有陈炬培、陈炬永等人的庭审陈述,资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陈炬永与案外人海南省临高波莲镇红星农场签订《承包临高县波莲镇红星场红色荒地合同书》;原告陈炬培与被告陈炬永、第三人陈自和、陈美兰签订《关于合股种荔枝、龙眼、黄皮合同》;第三人陈自和、陈美兰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告陈炬培与被告陈炬永于2015年4月24日之间的协议为附条件生效的协议。附生效要件为被告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原告主张实际只收到被告转账交来80000元,因20000元现金是土地租金。被告也认可该20000元现金为土地租金。除去20000元租金,被告并未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足够200000元。据此,附生效要件不成立,该协议并未生效。故双方应按原《租地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租地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将地租赁给第三人爱莲公司时,应向原告支付除20000元租金外,还应付280000元。被告陈炬永未按租地协议支付200000元(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租金及8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20000元中的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炬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炬培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炬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炬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陈炬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玲 人民陪审员 王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树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柯莉珍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