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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玉林市某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玉林市某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230号原告徐某某,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人,住玉林市。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玉林市某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址广西玉林市万良路某某号华商国际C区三期某幢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玉林市某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某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桂B×××××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系原告徐某某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徐某某的名下,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徐某某。2016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按时偿还借款为由强行扣下原告的桂B×××××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2016年4月20日原告的妻子与律师共同找到了被告,要求被告给回被告扣押的车辆,但是被告却坚持不偿还借款不归还车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桂B×××××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扣押的桂B×××××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属原告所有;4、录音对话,证明一直扣押原告的桂B×××××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5、结婚证,证明徐某某与丁玉兰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玉林市某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2016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按时偿还借款为由扣下了原告所有的桂B×××××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同年4月20日原告的妻子找到了被告,要求被告给回车辆,但是被告却坚持不偿还借款就不归还车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的桂B×××××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系原告徐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以原告不按时偿还借款为由扣押原告的车辆,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汽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林市某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码为桂B×××××号的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给原告徐某某。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玉林市某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