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恢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郭庆会与张明忠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庆会,张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656号申请执行人:郭庆会,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阿城镇马湾村16号,身份证号码:3725221970********。被执行人:张明忠,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阿城镇马湾村***号,身份证号码:3725221978********。申请执行人郭庆会与被执行人张明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某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确定:一、张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张明勇、郭庆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担保人郭庆会代借款人张明忠偿还借款50102.5元,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申请执行人郭庆会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5月30日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6月8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2016年6月20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6月27日通过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张明忠偿还申请执行人郭庆会代偿款10000元,并作了还款计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50102.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400元及申请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偿还10000元,其余部分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衍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