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374号原告:姚某甲,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承国,安徽国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向法庭申请庭外和解,但因意见分歧较大,致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庆市迎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姚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就读于安庆市外国语学校高一年级。由于原、被告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在为人处世、性格特点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且被告经常无理取闹、谩骂邻里、长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也难以交流沟通,从而严重影响了夫妻生活,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坐落于安庆市华中西路二期×#楼×××室房产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姚大庆。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后,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递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姚某乙。现原告怀疑被告与异性之间有不正当交往,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信任危机,为此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与交流,如能消除彼此误会,夫妻关系将有改善的可能。因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相对稳定及孩子的身心××宜给予原、被告一次机会以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芳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