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申洪元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39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申某某酒后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遵义市播州区三岔镇往南白镇方向行驶,21时9分,行驶至三岔镇贵山红路段道路时,被由支路转入开南线的孙某某驾驶的×××号轿车所挂,事故发生后,申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由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经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两起事故中,申某某无责任。经检测,申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0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事���、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某、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申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秀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远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