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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11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国茂与何兴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国茂,何兴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11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国茂。被执行人:何兴江。申请执行人黄国茂与被执行人何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1689.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兴江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案查封了何兴江名下浙D×××××号桑塔纳机动车一辆,并对被执行人何兴江采取了布控措施,此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证券信息。本案申请标的21689.00元,已履行标的0元,未履行标的21689.00元,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11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陈 荣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建(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