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任武超与索亚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武超,索亚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695号原告任武超,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索亚民,男,1957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武超与被告索亚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索亚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征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武超、被告索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武超诉称:被告索亚民于2014年至2015年分11次赊欠我货款4498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198元,剩余3300元拒不支付,现我起诉要求被告索亚民支付我剩余货款3300元及利息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索亚民辩称:原告出售给我的农药有问题,导致我种植的石榴出现病害,对我造成损失很大,原告应当给我赔偿经济损失,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农药款。原告任武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款登记表两页,以此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农药赊欠农药款的事实;被告索亚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索亚民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欠款登记表填写内容为其本人书写,但不认可该登记表下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院对被告索亚民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相印证,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索亚民到原告任武超处购买农药11次,累计下欠4498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198元,剩余3300元被告以农药有质量问题导致其石榴减产为由拒绝支付,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索亚民从原告任武超处购买农药累计欠款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签字的欠款登记表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农药款3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欠款登记表下方注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月息3%计算利息,因该欠款登记表系格式合同,被告否认约定,视为双方未约定,可按照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索亚民辩解原告的农药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属于反诉请求,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武超33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索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征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