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城与被告魏夕亮、宋月娥、杨行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城,宋月娥,杨行腊,魏夕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518号原告李金城,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子雯,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月娥,女,汉族,1969年9月12日生。被告杨行腊,女,汉族,1983年12月7日生。被告魏夕亮,男,汉族,1983年2月7日生。原告李金城与被告宋月娥、杨行腊、魏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城的委托代理人周子雯,被告宋月娥、杨行腊、魏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城诉称,被告宋月娥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月娥于2014年11月15日前的每月15日向原告返还利息10500元,同时对逾期罚息、违约金做出约定。被告杨行腊与魏夕亮系担保人。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宋月娥支付700000元,宋月娥以其位于本市东山镇XX巷21-4号1幢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宋月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杨行腊、魏夕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宋月娥抵押的本市江宁区东山镇XX巷21-4号1幢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月娥辩称,其与李金城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收到李金城交付的700000元,但其未使用该笔款项,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雷文海,且借款利率实际为月利率3%,其在收到李金城的汇款当时就取出86500元现金给了李金城六个月的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和相应的手续费。在借款期限内的六个月利息都是雷文海支付的,雷文海与李金城已经就此笔款项达成一致还款意见。综上,宋月娥认为其不应承担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被告杨行腊与魏夕亮辩称,认可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的事实,但当时签字是受到李金城所在公司业务员的诱导,且二人所作出的声明也仅是在宋月娥变卖抵押的房产时为宋月娥提供住所。二被告对原告起诉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李金城与被告宋月娥签订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宋月娥向李金城借款700000元,宋月娥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XX巷21-4号1幢的房屋抵押给李金城,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2014年5月15日,双方办理抵押手续,李金城取得上述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记载他项权利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700000元。2014年5月19日,宋月娥(甲方)与李金城(乙方)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宋月娥向李金城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每月15日归还利息10500元,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甲方(宋月娥)晚于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应向乙方(李金城)支付罚息与逾期违约金,罚息的标准为每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五收取,逾期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被告杨行腊与魏夕亮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作出声明自愿以其自有房屋即本市江宁区XX西路65号XX居5栋1503室为被告宋月娥提供第二居住场所。在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14年5月19日,原告李金城向被告宋月娥账户汇款700000元,后收到该笔款项借期内全部利息。2016年3月21日,原告李金城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宋月娥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杨行腊、魏夕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大额往帐详细信息、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声明、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房地产价值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金城提交了其与被告宋月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李金城向被告宋月娥出借款项的时间、约定利率及交付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应各自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宋月娥未能在约定的期限2014年11月15日前返还借款,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已经超过24%,现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的标准归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宋月娥应归还原告李金城700000元本金及按上述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被告宋月娥辩称该笔款项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雷文海,雷文海已与原告李金城达成包括该笔借款的还款协议,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款项实际使用的情况及其与雷文海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其虽辩称原告与案外人雷文海就此笔款项达成还款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亦未予认可,被告宋月娥应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宋月娥提出的其在收到700000元的当时取款86500元交给李金城作为利息与手续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宋月娥提供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其账户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70万元后取现86500元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款项交付的情况,且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杨行腊、魏夕亮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仅是为在被告宋月娥的房屋拍卖时为其提供第二居所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故被告杨行腊、魏夕亮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的履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原告李金城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杨行腊、魏夕亮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对上述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李金城要求被告杨行腊、魏夕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李金城与被告宋月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办理的抵押权登记,原告李金城对被告宋月娥提供的抵押物在他项权证标明的抵押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城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李金城有权对被告宋月娥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XX巷21-4号1幢的房屋在债权数额70万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李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宋月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汪思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