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0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与攀枝花市鄯源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汇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元谋富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丁秀兰、丁代超、许健、许城铭、诸琳、黄基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攀枝花市鄯源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汇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元谋富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丁秀兰,丁代超,许健,许城铭,诸琳,黄基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694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号。代表人:郑在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刚,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鄯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宏路*号附**号(新宏国际)。法定代表人:丁秀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祥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汇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号工商银行**层。法定代表人: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军,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元谋富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黄瓜园镇原水泥厂内。法定代表人:丁代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祥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秀兰,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唐泽海(被告丁秀兰的丈夫),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代超,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丁祥宇(被告丁代超的儿子),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健,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伍军,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城铭,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伍军,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诸琳,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伍军,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基惠,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伍军,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攀枝花市鄯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鄯源公司)、攀枝花市汇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亨公司)、元谋富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丁秀兰、丁代超、许健、许城铭、诸琳、黄基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春梅、被告鄯源公司、富元公司、丁代超的委托代理人丁祥宇、被告汇亨公司、许健、许城铭、诸琳、黄基惠的委托代理人伍军、被告丁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唐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鄯源公司向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归还之前贷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鄯源公司向农商行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利率为月利率9.7375‰。汇亨公司、富元公司、丁秀兰、丁代超、许健、许城铭、诸琳、黄基惠等为鄯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农商行按约定扣除汇亨公司的保证金49万元。经农商行多次催收,各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利息,偿还剩余借款。故起诉要求九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441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036887.54元(从2014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38000元,合计5484887.54元,九被告自2016年4月14日起连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鄯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贷款支付委托书1份、转账凭证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农商行按约定向鄯源公司提供借款490万元。2、汇亨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公证书2份、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汇亨公司、富元公司、丁秀兰、丁代超、许健、许城铭、诸琳、黄基惠为鄯源公司向农商行借款4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亨公司提供保证金49万元作为质押担保。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份、还款单据1份,证明经农商行多次进行催收,除汇亨公司支付的49万元以外,鄯源公司、汇亨公司、富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偿还剩余借款。4、诉讼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转款凭证1份,证明农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被告鄯源公司辩称:农商行起诉的事实属实。现在确实没有钱偿还借款。同意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偿还借款及相关费用。被告鄯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汇亨公司辩称:汇亨公司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借款以外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及罚息,不是借款的范畴,汇亨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汇亨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富元公司辩称:农商行起诉的事实属实。富元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确实没有资金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富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丁秀兰辩称:农商行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农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丁秀兰未提供证据。被告丁代超辩称:农商行起诉的事实属实。丁代超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代超未提供证据。被告许健辩称:股东会决议是汇亨公司内部文件,对外没有效力。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是对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确认,是公司内部意思形成阶段,不能以此作为股东对外的意思表示。汇亨公司没有权力指派股东承担责任。担保合同和股东会决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会决议是汇亨公司提交给农商行的,并不是四位股东提交给农商行的。农商行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汇亨公司股东应该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许健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健未提供证据。被告许城铭辩称:与许健的意见一致。股东会决议是汇亨公司内部文件,对外没有效力。许城铭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城铭未提供证据。被告诸琳辩称:与许健的意见一致。股东会决议是汇亨公司内部文件,对外没有效力。诸琳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诸琳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基惠辩称:与许健的意见一致。股东会决议是汇亨公司内部文件,对外没有效力。黄基惠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基惠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农商行提供的4组证据,被告鄯源公司、汇亨公司、富元公司、丁秀兰、丁代超无异议;被告许健、许城铭、诸琳、黄基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是对股东会内容的确认,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名,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对这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7日汇亨公司的股东黄基惠在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公证处(以下简称攀枝花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邓晓波为合法代理人,在委托期限内办理以下事项:一、按照公司法及汇亨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二、代为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的表决权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三、其他相关事宜。2014年1月8日汇亨公司的股东诸琳在攀枝花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黄青梅为合法代理人,在委托期限内办理以下事项:一、按照公司法及汇亨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二、代为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的表决权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三、其他相关事宜。2014年3月7日汇亨公司召开股东会,就鄯源公司向农商行申请的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进行表决,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记载:“一、同意为鄯源公司向农商行申请的流动资金借款490万元,期限24个月,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二、同意本公司按借款单位实际借款金额的10%向农商行缴存保证金,并将该保证金用于质押担保。三、上述保证担保权利及义务按汇亨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执行。四、本公司对股东会成员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本公司全体股东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代偿责任,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汇亨公司的股东许健、许城铭、股东诸琳的受托人黄青梅、股东黄基惠的受托人邓晓波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014年3月10日鄯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全体股东于2014年3月9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就为本公司向农商行申请借款490万元的相关事宜作出如下决议:一、同意本公司向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用途购铁精矿。二、同意本公司向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490万元,由汇亨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同意用本公司的所有收益及回笼资金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公司保证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该借款,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四、本公司对股东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同时公司股东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鄯源公司的股东丁代超、丁秀兰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014年3月10日鄯源公司向农商行提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90万元用于购铁精矿,申请借款期限为2年。同日,丁代超、丁秀兰向农商行提交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鄯源公司向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4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意对鄯源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3月13日鄯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90万元。第三条,甲方应将本次流动资金借款用于购铁精矿。第四条,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9.73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四)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五)结息:1、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七条,还款:(一)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二)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应于每个结息日前,在乙方开立账户中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乙方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甲方如选择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应确保利息按时到账。如结息日不是银行工作日,则提前至前一个银行工作日汇入,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三)还本计划:1、2014年12月21日,金额10万元;2、2015年6月21日,金额10万元;3、2015年12月21日,金额10万元;4、2016年3月12日,金额460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乙方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四)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十二条,其他条款:(一)费用的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汇亨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汇亨公司为鄯源公司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汇亨公司作为出质人,农商行作为质权人,双方签订了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汇亨公司按该合同约定在农商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保证金49万元。2014年3月14日,鄯源公司向农商行提交贷款支付委托书,委托农商行将支付的贷款资金490万元支付给攀枝花市济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宇公司)。之后,农商行向该委托书记载的济宇公司账户转款490万元。同日,农商行制作了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借款人:鄯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14,借款方式:保证,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执行利率:月9.7375,借款金额:49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14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13日。”鄯源公司在该借据的借款人栏加盖印章。2015年1月26日农商行向鄯源公司、汇亨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截止2015年1月26日,已欠利息147268.63元。同日,鄯源公司在该通知书的借款人栏盖章,汇亨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2015年4月29日农商行向鄯源公司、汇亨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截止2015年4月29日,已欠利息299681.5元。2015年7月3日农商行向鄯源公司、汇亨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截止2015年7月3日,已欠利息455968.95元。2016年2月3日农商行向鄯源公司、汇亨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截止2016年2月3日,尚有利息805191.91元逾期未还。2016年2月4日农商行向借款人鄯源公司、担保人富元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借款人借款490万元将于2016年3月12日到期,截止2016年2月3日,尚欠本金490万元、利息805191.91元逾期未还。同日,鄯源公司在该通知书的借款人栏盖章。富元公司在该通知书的担保人栏盖章,担保人声明记载其将及时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2016年4月8日农商行从汇亨公司的保证金专户中划收49万元,用于偿还鄯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农商行的剩余借款至今未获清偿。2016年3月11日农商行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以下简称三才盐边分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约定三才盐边分所接受农商行的委托,委派律师在农商行与鄯源公司及其担保人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担任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38000元。2016年3月30日三才盐边分所向农商行出具了案件代理费为3800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农商行通过转账支付三才盐边分所3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农商行与鄯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已按约定向鄯源公司提供借款490万元,鄯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该借款490万元,并按季支付利息。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记载可知,该借款490万元于2016年3月13日到期,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7375‰(即每日万分之3.24583),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14.60625‰。结合双方在还本计划中的约定,鄯源公司应在2014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在2015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在2015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在2016年3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鄯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也未按还本计划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等费用。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故对于逾期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月利率14.60625‰分别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3.24583计算,借款490万元的利息为9542.74元。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3.24583计算,借款490万元的利息为146322.02元。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3.24583计算,借款490万元的利息为146322.02元。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3.24583计算,借款490万元的利息为144731.56元。鄯源公司按约定应在2014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其逾期未偿还,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3.24583计算,剩余借款480万元的利息为140219.86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3.24583计算,借款480万元的利息为143335.85元。鄯源公司按约定应在2015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其逾期未偿还,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3.24583计算,剩余借款470万元的利息为140349.69元。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3.24583计算,借款470万元的利息为138824.15元。鄯源公司按约定应在2015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其逾期未偿还,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13日,按每日万分之3.24583计算,剩余借款460万元的利息为125418.87元。2016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鄯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该借款460万元,按逾期月利率14.606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625‰(即每日万分之4.86875)计算,借款460万元的逾期利息为58230.25元。2016年4月9日之后,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剩余借款本金411万元的逾期利息,直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依据农商行提供的诉讼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农商行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8000元,该费用符合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费用承担的约定,对于该律师代理费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农商行提供的汇亨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汇亨公司除提供保证金49万元作为质押以外,还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对于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属于保证范围,故农商行要求汇亨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富元公司、丁秀兰、丁代超认可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农商行依据汇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要求许健、许城铭、诸琳、黄基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汇亨公司为鄯源公司的该借款提供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是体现汇亨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文书。汇亨公司向农商行提交该股东会决议,是农商行审查其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在本案中,鄯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与汇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均记载了公司股东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均已向农商行提交。鄯源公司的股东丁秀兰、丁代超愿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二人以个人名义单独向农商行提交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可见,股东会决议与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并非同一性质的文书。农商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汇亨公司的股东许健、许城铭、诸琳、黄基惠向其提交了类似的保证书。同时,诸琳、黄基惠分别在委托书中委托受托人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宜,并未明确其应向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依据该股东会决议认定诸琳、黄基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已超出其授权的范围。综上,在本案中,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许健、许城铭、诸琳、黄基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农商行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鄯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利息9542.74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二、被告攀枝花市鄯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利息146322.02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三、被告攀枝花市鄯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利息146322.02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四、被告攀枝花市鄯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利息144731.56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五、被告攀枝花市鄯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六、被告攀枝花市鄯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利息140219.86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七、被告攀枝花市鄯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利息143335.85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八、被告攀枝花市鄯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九、被告攀枝花市鄯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利息140349.69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十、被告攀枝花市鄯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利息138824.15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十一、被告攀枝花市鄯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十二、被告攀枝花市鄯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利息125418.87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十三、被告攀枝花市鄯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逾期利息58230.25元、律师代理费38000元;十四、被告攀枝花市鄯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借款本金411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十五、被告攀枝花市汇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元谋富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丁秀兰、丁代超对被告攀枝花市鄯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主文中所确定的第一项至第十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六、驳回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94元,减半收取250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97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鄯源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汇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元谋富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丁秀兰、丁代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