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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76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和平路“大桶水”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47mg/100ml。本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罚款收据,公安机关查获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王燕芬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