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崔传林与刘鹏、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传林,刘鹏,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832号原告崔传林。委托代理人尹义辉,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西刚。被告刘鹏。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59号山东金融超市**层*******************室。负责人陈长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祥,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崔传林与被告刘鹏、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恒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10时50分左右,刘鹏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崔传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崔传林受伤。新泰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传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87.88元、护理费7221元(23天X2人X87元+37天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X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车损85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6800元(112X30X5)、施救费100元,合计55293.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核验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先由交强险赔付完毕,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刘鹏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0时50分左右,刘鹏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崔传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崔传林受伤。新泰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传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花费25532.88元,门诊费655元,共计医疗费26187.88元。被告垫付1000元;新泰市中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坏价值为8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提供与证人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原告租赁王某提供的房屋,从事早餐经营活动,提交照片,证实原告从事早餐经营活动的房屋,提交赵少庆、李元香身份证、户口本,证实护理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50元、误工费516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3610元。另查明,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刘鹏,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三者商业险一份,保额50万元,为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租赁合同、照片、证人证言、户口本、身份证、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协议有效;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6187.88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50元、误工费5160元、施救费1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4178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6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850元,计人民币2361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187.88元、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8177.88元;三、被告刘鹏垫付1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刘鹏;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942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恒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汶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