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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车智保与张俊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智保,张俊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186号原告:车智保,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国。原告车智保与被告张俊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宪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智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3日,被告从我处购买胶管合款74818元,已偿还8900元,尚欠65918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918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案调查的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918元事实与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调查重点陈述与诉称一致。举证如下:署有张俊国签名的欠条二份。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原告无异议,因被告没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胶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金属软管,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总计74818元,被告已偿还8900元,现尚欠货款659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胶管,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原告货款,久拖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其诉讼请求,��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车智保剩余货款659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宪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津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