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民初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沈杨妹、陆莉莉等与昆山市爱瑞得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市浩裕泽金属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杨妹,陆莉莉,沈学平,沈玉蓉,昆山市爱瑞得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市浩裕泽金属有限公司,包培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341号原告沈杨妹,系死者沈国兴母亲。原告陆莉莉,系死者沈国兴妻子。原告沈学平,系死者沈国兴儿子。原告沈玉蓉,系死者沈国兴女儿。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告。被告昆山市爱瑞得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玉城中路与都市路口西北侧。法定代表人程啟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叶敏、戴蓓佳(实习),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浩��泽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高新区玉城中路。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怯、顾李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培良。原告沈成龙、沈杨妹、陆莉莉、沈学平、沈玉蓉诉被告昆山市爱瑞得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爱瑞得公司)、昆山市浩裕泽金属有限公司(下称浩裕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沈成龙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故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莉、沈学平及沈杨妹、沈玉蓉委托代理人杜阿明,被告爱瑞得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叶敏、戴蓓佳(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浩裕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怯(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顾李华(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包培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杨妹、陆莉莉、沈学平、沈玉蓉诉称:浩裕泽公司租赁租赁厂房由爱瑞得公司使用,爱瑞得公司委托包培良招聘雇佣沈国兴等人装修,2015年4月12日爱瑞得公司、包培良在明知砸墙危险的情况下,仍强令沈国兴砸墙,导致墙体倒塌造成沈国兴死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0元、丧葬费264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律师费216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标准按新标准进行调整。被告爱瑞得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公司是关联企业,答辩人实际租赁并使用厂房,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起诉浩裕泽公司与法相悖。沈国兴本人应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包培良应负30%的次要责任。答辩人愿意协商处理被告浩裕泽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承租方是爱瑞得公司,答辩人仅是代为承租,与本案无关。包培良雇佣沈国兴去操作的,作为有经验的从业人员,沈国兴应该具备安全意识,做好保护措施,但实际没有做任何保护措施,作业方法也存在错误,沈国兴本人也应承担责任。两被告公司是关联企业,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夫妻,愿意协商处理。被告包培良辩称:沈国兴来干活是我朋友来介绍的,我与他也没有合同,材料都是爱瑞得公司提供的,我们是按照点工计算工钱的,结账是应该我去结的,但是现在还没有结,我与爱瑞得公司谈好大工250元一天,小工200元一天,我也是点工,沈国兴是大工,250元支付工人230元,盒饭12元,另外的8元大家发发香烟,我也不赚他们钱。案发的墙体不是我喊他敲的,事发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我也没有安排沈国兴工作,事发后我没有付钱,我认为我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浩裕泽公司与昆山闽东跃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浩裕泽公司租赁昆山市新杨西路122号950平方米的厂房及租金支付等事宜,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29日止,合同第六条装修条款6.3中约定在该厂房装修或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责任事故及一切人员伤害等由承租方承担所有责任��与出租方无关。合同签订期间,合同订金由被告爱瑞得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爱瑞得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厂房租金及变压器租金。被告爱瑞得公司在支付租房订金后,就开始准备对厂房进行装修,装修事宜由爱瑞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啟航的岳父徐某(即被告浩裕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的父亲)出面处理,后徐某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告包培良,双方口头约定由包培良负责食堂翻建、砌隔断墙、更换门窗等工作,材料由被告提供,包培良负责找人施工,工资按大工250元一天、小工200元计算,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包培良通过陆建明找到沈国兴(1956年8月12日出生)、陆莉莉(即本案原告之一)等人于2015年3月17日开始进厂装修,包培良根据被告要求的装修范围负责每天的工作按排。2015年4月初,装修工作基本完工,但因被告爱瑞得公司需在租赁厂房内安��一台龙门吊车,厂房内有二道隔墙阻挡无法进场,故被告要求包培良将隔墙拆除,包培良即通知沈国兴、陆莉莉二人负责砸墙。2015年4月12日上午,沈国兴、陆莉莉二人在砸第二堵墙时,发现墙体牢固敲不动,即告知被告,被告电话通知包培良派人看后再砸,同时让沈国兴暂时不要砸。当天中午,包培良派人来砸几下后,仍要求沈国兴、陆莉莉二人继续砸墙,二人从墙体的右边开始敲,从上到下沿门开始敲,敲到下部中间时左侧的墙体坍塌压住沈国兴,后沈国兴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查明:倒塌的墙体原有门洞,后用砖砌封住门洞形成墙,墙约3.4米高,上面行车梁,上部0.8米是空洞,下部为约2.7米左右的墙体。2015年4月12日上午,沈国兴、陆莉莉二人砸墙时,无其他人员在场,二人均未配戴安全保护装置。沈国兴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后,本案原告沈成龙于2015年5月14日死亡,沈成龙、沈杨妹夫妇共生育沈国强、沈国兴、沈国隆(3岁时过继上海潘家,改名为潘伟华)三子,其他无子女。沈成龙的父母早已过世,后沈国隆(潘伟华)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出具确认书,明确放弃沈成龙在本案中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沈国强未出具书面放弃继承确认书,但本院2016年5月30日在长海医院为沈国强本人所作调查笔录中,沈国强口头表示“我们死人的钱不要的,但我不愿签字”。现因沈国兴死亡,其损失未获赔偿,由此引起纠纷。又查明:被告爱瑞得公司与浩裕泽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包培良陈述:已与爱瑞得公司初步结算装修总费用为26000元左右(含砸墙费用),但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沈国兴为大工,每天按250元计算,扣掉客饭、水、烟等开销,固定工资为每天230元,计算23天合计5290元;沈国兴妻子原告陆莉莉为小工,每天200元,扣掉客饭、水等开销,固定工资为每天180元,计算19天合计3420元,但二人工资均未支付。原告对被告包培良陈述的工资发放标准等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爱瑞得公司确认已与包培良进行初步结算,总费用约26000元左右,但考虑到包培良的赔偿能力问题,该款暂未支付,并表示是否今后能直接给原告。上述事实由死亡证明、户口簿底册、厂房租赁合同、派出所询问笔录、委托代理合同、图纸、确认书、付款凭证、现场照片、证人情况说明及本案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证人当庭陈述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中被告爱瑞得公司实际租赁使用涉案厂房,将厂房简易装修工程交由被告包培良负责,包培良召集沈国兴、陆莉莉等人进行施工,在装修基本完工后,被告爱瑞得公司为安装吊车需要另行要求包培良负责砸墙工作,包培良将砸墙工作交由沈国兴、陆莉莉二人进行,现根据包培良、证人徐某及原告陆莉莉的表述,装修材料由爱瑞得公司提供,包培良负责施工,人工结算按大工每天250元、小工每天200元计算,沈国兴为大工,扣除客饭、水、烟等开销外,每天工资为230元。因事发前包培良并未与被告爱瑞得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按大工每天250元点工计算,而包培良与沈国兴工资计算标准为每天230元,其中差额20元为每天客饭、水、烟等开销,属合理范围,由此推定包培良并未从中获利,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包培良受佣于被告爱瑞得公司负责整个装修工作,���沈国兴而言,包培良为召集人及现场施工负责人,为此认定沈国兴实际受佣于被告爱瑞得公司,爱瑞得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关于责任问题,造成沈国兴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沈国兴夫妻砸墙时墙体倒塌所致,砸墙工作系爱瑞得公司指令包培良负责,包培良按排沈国兴夫妻施工,而沈国兴在砸墙过程中,未配戴安全保护装置,砸墙也未按自上往下安全方式进行,导致在砸墙体下部中间时左侧松动的墙体坍塌,故沈国兴在实际施工时无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在砸墙过程中未尽足够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为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包培良系召集人及现场施工负责人,对其所召集人员的安全监管应负有附随保障义务,对施工现场情况及安全保障措施也应了解及防范,但砸墙现场仅有沈国兴夫妻二人,包培良本人并未到场,在沈国兴发现砸墙困难告知被告暂停施工后,包��良虽按排其他人员到达现场,但最后仍要求沈国兴继续砸墙,故包培良对沈国兴死亡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现根据现有证据,综合事发经过,沈国兴系在被告爱瑞得公司要求的砸墙工作中死亡,爱瑞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爱瑞得公司在沈国兴告知砸墙困难时,曾表示暂停施工,并通知包培良前来处理等情节,同时结合包培良及沈国兴本人的过错,认定由被告爱瑞得公司承担50%责任、包培良承担25%责任、原告自负25%责任。关于被告浩裕泽公司的责任问题,涉案厂房实际租赁使用人为爱瑞得公司,但浩裕泽公司系租赁合同签约人,在合同中也明确承担装修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员伤害等责任,现出租人并未与爱瑞得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用于免除浩裕泽公司的责任,且两被告公司系关联企业,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浩裕泽公司应对爱瑞得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沈国兴系昆山户籍,故可适用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的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计为743460元(37173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沈国兴父亲沈成龙、母亲沈杨妹(1931年4月17日出生)二人为被抚养人,现沈成龙已死亡,不存在今后的生活费,沈杨妹生育沈国强、沈国兴、沈国隆三子,但沈国隆3岁时已过继上海潘家,改名为潘伟华,故沈杨妹应由沈国强、沈国兴二子扶养,沈杨妹已超过75周岁,故认定被抚养人沈杨妹的生活费为62415元(24966元*5年/2人)。3、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的标��计算六个月,认定丧葬费为30891.5元。4、精神抚慰金,因沈国兴死亡,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5、律师费,原告主张21695元,但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且该费用并非诉讼必然支出,故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为886766.5元,由被告爱瑞得公司承担50%计443383.25元、被告包培良承担25%计221691.6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浩裕泽公司应对爱瑞得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爱��得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杨妹、陆莉莉、沈学平、沈玉蓉44338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包培良赔偿原告沈杨妹、陆莉莉、沈学平、沈玉蓉22169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昆山市浩裕泽金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昆山市爱瑞得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沈杨妹、陆莉莉、沈学平、沈玉蓉所得赔偿款项由被告直接汇至原告陆莉莉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山周市支行,账号:62179930002526121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原告负担1228元、被告昆山市爱瑞得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56元、被告包培良负担122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忠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冬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用本条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