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科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司鸿灵与内蒙古京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鸿灵,内蒙古京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盟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司鸿灵,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京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王金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长栋,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刘雨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翀,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负责人静大军。原告司鸿灵诉被告内蒙古京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津建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缘爆破公司)、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通缘爆破兴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原告及被告分别申请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司鸿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被告京津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长栋、第三人通缘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翀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通缘爆破兴安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鸿灵诉称,2013年7月,被告京津建材公司为了施工建设,突然放炮崩山,导致原告的房屋开裂,被告虽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部分修缮,但房屋仍然存在隐患,严重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5770.30元。被告京津建材公司辩称,因爆破施工作业是专业性较强的一项工作,所以我公司委托了第三人通缘爆破兴安分公司从事该项工作,并与第三人通缘爆破兴安分公司签订了爆破施工合同,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通缘爆破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损失是因其年久失修造成,与我公司的爆破行为无关,我公司爆破行为系按照严格的操作规范进行的,且就该项爆破工程与被告方签订了协议,并约定因爆破引起的纠纷,由被告负责协调处理,故我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属主体不适格。第三人通缘爆破兴安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京津建材公司与第三人通缘爆破兴安分公司签订了爆破施工合同,工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合同第四项约定了安全管理及责任,如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六项约定了双方的责任,被告负责协调周边村民关系,避免发生阻工事件,如因爆破引起纠纷,由被告负责协调。第三人通缘爆破兴安分公司必须执行安全操作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施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立即终止履行合同,于2013年7月,第三人通缘爆破兴安分公司在科右前旗居力很镇靠山屯爆破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的厂房屋顶、门厅及门卫炸塌。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石成司法鉴定所对房屋损坏与爆破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房屋损坏与被告京津建材公司爆破施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厂房屋顶、门厅屋顶、门卫屋顶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33176元,在评估机构对烟道现场勘察时,损坏的烟道部分已破碎连在在一起,评估机构无法进行准确计量,故烟道的数量由申请方提供,申请的烟道数量为800根,每根烟道按3米评估,结论为800根烟道的全新价值为72593.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第三人通缘爆破兴安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系第三人通缘爆破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乌兰浩特市华厦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20枚,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及支出的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失与其无关。第三人通缘爆破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认为财产损失与爆破无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齐齐哈尔市石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技术鉴定书一份、爆破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据原告的财产损失系因第三人通缘爆破兴安分公司实施的爆破行为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中的高度危险作业导致损害的侵权案件,依法适用无过错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司鸿灵对损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对因爆破而产生房屋受损的事实和损失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通缘爆破兴安分公司对实施爆破行为和损害事实间有无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京津建材公司与第三人通缘爆破兴安分公司之间签订了爆破作业施工合同,爆破行为由第三人通缘爆破兴安分公司实施,故第三人通缘爆破兴安分公司对爆破行为与房屋塌陷和房屋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有无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从举证结果来看,原告提举的资产评估报告仅对其诉讼请求中的部分损失即厂房屋顶、门厅屋顶、门卫屋顶处的损失予以证明,因原告对烟道的数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评估机构在鉴定中亦未能对烟道的数量进行准确勘察,仅凭原告申请的数据做出了评估结论。原告对其主张的烟道损失数额虽出具了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但此项评估结论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中烟道损失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受损的烟道部分的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000元,而本院对烟道部分的评估结论未采信,故该部分的鉴定费用按比例应确定为13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房屋损坏是否与爆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房屋损坏与爆破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鉴定费用1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第三人通缘爆破兴安分公司未能就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通缘爆破兴安分公司因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公司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由第三人通缘爆破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京津建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司鸿灵经济损失人民币33176元、鉴定费640元,合计33816元;二、被告内蒙古京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内蒙古京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四、第三人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司鸿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第三人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3元,原告司鸿灵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红影审 判 员  梁鑫明人民陪审员  徐庆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健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