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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岳某甲、岳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岳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5年6月25日被网上追逃,2016年4月2日投案,同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再次监视居住。现在住处。被告人岳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项武峰,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及辩护人项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日凌晨,范某(已被判刑)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岳某乙、岳某甲及张某(已被判刑),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邮电路12-16号门口路边,窃取“潘桥邮电路下水管道施工项目部”堆放在此处的二根6米长的下水管道(鉴定价3216元),并由范某、张某予以销赃。2、2015年1月5日凌晨,范某(已被判刑)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岳某乙、岳某甲及张某(已被判刑),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窃取“潘桥邮电路下水管道施工项目部”堆放在此处的一根6米长的下水管道(鉴定价1608元),并由范某、张某予以销赃。被告人岳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于2016年4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范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谢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测量记录,发货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岳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4828元,返还被害单位“潘桥邮电路下水管道施工项目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温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