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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储义勇与黄敬锡、黄宗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义勇,黄宗升,黄敬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974号原告:储义勇,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黄宗升,男,汉族,1987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黄敬锡,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黄宗升,系本案的被告之一,身份资料如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敬锡、黄宗升、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52元(车辆维修费10722元、评估费530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5年2月16日,第一次碰撞:被告黄敬锡驾驶被告黄宗升所有的粤BK08**号小客车(以下称乙车,搭载乘客林某某)途经广深高速公路南行56公里+000米路段(东莞市虎门路段)在左侧车道行驶时,发现前方同车道由案外人徐某某驾驶原告储义勇所有的粤S7M2**号小轿车(以下称丙车)突然刹停车,黄避让不及,乙车车头碰撞丙车车尾;第二次碰撞:事故后约4分钟,案外人柳某某驾驶案外人方某某所有的粤AHR6**号轿车(以下称甲车,搭载乘客方某某)沿左侧车道从后驶至,发现上述情况后,往右打方向避让不及,甲车车头碰撞乙车车尾,乙车受力向左前跑偏,车头左角碰刮左侧水泥护墙,并碰撞挤压在乙车车头左角处站立的司机黄敬锡、乘客林某某两人,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甲车司机柳某某、乘客方某某、乙车司机黄敬锡、乘客林某某四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第一次事故责任:被告黄敬锡与案外人徐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责任:案外人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敬锡及案外人徐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BK08**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黄宗升,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车辆定损及维修情况:事发后,原告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东正公司)对涉案车辆粤S7M2**号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2015年4月30日,东莞东正公司出具了鉴定结论书,定损结论为: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7172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3550元,合计为10722元。原告为此用去评估费53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的涉案车辆粤S7M2**号车经东莞市南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维修,原告为此用去了维修费10722元。5.车辆维修费的认定:原告的涉案车辆粤S7M2**号车经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东莞东正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0722元,且该车辆已实际用去维修费10722元,有维修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为10722元。6.评估费:本院对东莞东正公司的定损结论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评估费53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涉案车辆粤S7M2**号车与被告涉案车辆粤BK08**号车只发生第一次碰撞,交警部门对第一次碰撞的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BK08**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5-6项共计为11252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9252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原告50%即4626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需赔偿原告6626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626元给原告储义勇;二、驳回原告储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储义勇负担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燕珊蔡楚琪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