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赵××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丛××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于天津市,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蔡桐,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丛××,于天津市,原系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同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丛××犯受贿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恢复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蔡桐、被告人丛××及其辩护人卢同斌,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2011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赵××利用负责管理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建设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项目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丛××,将本应由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揽的该控制效果评价项目交由天津市瑞迪特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天津市知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特公司)承揽,嗣后非法收受瑞迪特公司给予的好处费3万元,其中被告人赵××分得1万元,被告人丛××分得2万元,均据为己有。二、挪用公款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赵××利用其负责管理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5万元人民币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使用公款共计20万元购买招商银行的理财产品,并将2042.2元理财收益据为己有。2015年5月18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赵××查获;被告人丛××到检察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天津市疾控中心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赵××、丛××户籍材料及身份材料,锦湖轮胎与天津疾控中心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报告书,天津疾控中心财务凭证,赵××向丛××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锦湖轮胎向瑞迪特公司采购二期厂房建设控制效果评价的相关书证包括订货单、采购依赖书、预算对比禀议表、工事概要书,价格比较表、原价计算表,报价表、业体联系表等,锦湖轮胎与瑞迪特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向瑞迪特公司付款相关账目凭证,效果评价报告书,瑞迪特公司天津银行电汇凭证及明细,证人张××、康××、王一×、尹××、刘一×证言,辽宁万益与丹东公司预评价合同及支付凭证,效果评价合同,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效果评价报告书,效果评价报告内审意见及会议签到单,竣工验收通知,参加验收人员名单,专家组名单,签到表,意见表,审查意见,竣工验收意见书,结算凭证,支付明细及转账明细,辽宁万益营业执照,张琳农行卡明细,转账明细,招商银行卡明细及清单,购买理财产品明细等相关材料,证人李××、刘二×、闵××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王二×证言,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丛××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以受贿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丛××予以惩处。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赵××辩称对挪用的10万元现金是否公款并不明知,赵××的辩护人辩称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且辩称赵××有检举他人犯罪,系立功。建议法庭对赵××从轻处罚。被告人丛××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丛××辩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赵××受贿多少钱不明知,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丛××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丛××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简称天津疾控中心)为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赵××为该单位职业病预防控制所主管医师,负责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项目工作。一、受贿的罪事实2011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赵××利用负责管理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建设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项目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丛××,将本应由天津疾控中心承揽的该控制效果评价项目交由天津市瑞迪特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天津市知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特公司)承揽,后非法收受瑞迪特公司给予的好处费3万元,其中被告人赵××分得1万元,被告人丛××分得2万元,均据为己有。二、挪用公款的事实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赵××利用其负责管理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15万元技术服务费的职务便利,将其中10万公款用于购买招商银行的理财产品,并将理财收益据为己有。2015年5月18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赵××查获。被告人丛××到检察机关投案。赵××归案后提供了王二×贪污公款的线索,王二×贪污案已立为刑事案件。案发后丛××在侦查机关退赔赃款2万元,赵××在庭审后退赔了受贿赃款1万元,挪用公款赃款10万元及所得收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张××证言,证实其是瑞迪特公司执行经理该公司系王二×的妻子王一×所开,虽然法人名字曾变更过,但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一直是王一×。王二×曾告诉其多于疾控中心的赵××联系。2012年春节之前的一天,赵××向其提出将锦湖轮胎公司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项目交给瑞迪特做,问其愿不愿意,其同意后赵××带其到锦湖轮胎公司,该公司一位姓丛的带着看了现场,还让其提供资质证明文件和报价。报价书是赵××通过电子邮件发过来的当时报价金额已经确定了,其以瑞迪特公司的名义将报价书内容填写完整后,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锦湖轮胎公司的刘一×,然后瑞迪特公司就与锦湖轮胎公司签订了职评项目的合同,合同金额是267000元。其曾跟赵××说过好处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其将给好处费的事跟康××说了,说凑整给3万元。其联系赵××说给她3万元,其中2万元是给锦湖轮胎业务员的好处费,让她交给对方,剩下1万元是她的好处费。其让康××将钱打到赵××提供的银行账户上了。2、证人康××的证言,证实其是瑞迪特公司员工,其妻子与王倩系姐妹关系,公司财务一直由王倩掌管。王倩的爱人王二×是天津疾控中心的主任。其是单位司机,还负责给业务单位送款等工作。其每个月去银行取出2万元现金交给张××用来发放工资,没经手过其他钱款。3、证人王一×(原名王倩)的证言,证实瑞迪特公司2006年成立,股东是其与其爱人王二×,后来瑞迪特公司变更为知通公司,股东为其与其妹妹王青,王青为法人,后来王青受伤,为方便办理公司变更手续,法人又变更成张××,公司财务章由其保管,业务都由张××负责。锦湖轮胎公司的业务来源其不清楚,张××曾给其一个银行卡号,并让其给卡里汇了3万元,汇款原因其记不清了。4、证人尹××的证言,证实其是锦湖轮胎设备科长,其原为原动科科长,建设项目初期的职评、环境、安全等工作由原动科负责。锦湖轮胎厂房建设分两期完成,一期厂房的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都是天津疾控中心做的,二期的预评价也是天津疾控中心做的,控制效果评价是找瑞迪特公司做的。二期的效果评价是丛××负责的,丛××说瑞迪特公司是疾控中心的人介绍过来的,疾控中心的人向他承诺报告肯定能通过,价格比疾控中心低,其同意后向部长做了汇报,部长也同意了合同洽谈、签订等工作都由资材科负责。效果评价也通过了验收。5、证人刘一×的证言,其是锦湖轮胎资材科的资材担当,其与瑞迪特公司、疾控公司商谈合同,瑞迪特公司报价为27万元,疾控中心报价为29万元。其与张××通过电话联系又降低了3000元,最终报价是267000元,最后是与瑞迪特公司签订合同,并按合同付清费用。6、天津疾控中心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疾控中心的事业单位性质。7、锦湖轮胎营业执照,证实:涉案公司注册登记情况。8、锦湖轮胎公司与天津疾控中心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报告书、天津疾控中心财务凭证,证实锦湖轮胎公司与天津疾控中心的业务往来及结算情况。9、赵××向丛××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赵××通过电子邮件将天津疾控中心与瑞迪特公司的报价告知丛××。10、锦湖轮胎公司向瑞迪特公司采购二期厂房控制效果评价的相关书证,包括订货单、采购依赖书、预算对比禀议表,公示概要书,价格比较表、原价计算表,报价表、业体联系表等。11、锦湖轮胎公司与瑞迪特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付款相关账目凭证,效果评价报告书,证实,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合同。12、瑞迪特公司天津银行电汇凭证及明细,证实2012年10月8日,该公司账户汇出3万元到张琳(赵××女儿)账户。13、赵××、丛××户籍材料及身份材料,证实:赵××、丛××的个人情况及涉案时二被告人在各自单位任职的情况,赵××为天津疾控中心职业病预防控制所主管医师,负责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项目工作。丛××系锦湖轮胎公司原动科职员1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是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简称丹东公司)安监部副主任,负责职工健康体检,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等工作。丹东公司新建工程的控制效果评价是找辽宁万益做的,辽宁万益因自身资质不符合要求,又委托天津疾控中心做的评价,当时合同是我们原来的负责人修志坚签的,辽宁万益的联系人是刘二×,修志坚调走后其负责执行合同,2013年刘二×对其讲找天津疾控中心做控制效果评价成功率高,其同意了,天津疾控中心方面负责评价的是赵××、赵××的部门主任是个姓王的男子,和赵××一起来过丹东公司。2012年10月和2014年7月丹东公司分两次向辽宁万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不清楚辽宁万益付给天津疾控中心多少服务费。15、证人刘二×的证言,证实其原系辽宁疾控中心职业卫生科主任,2011年3月退休,同年8月到辽宁万益职业卫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辽宁万益)任副总经理。2012年9月其经手与丹东公司的修志坚签订了丹东公司新建工程控制效果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金额是33万元。合同签订后不久,丹东公司李××接替了修志坚的工作。因为辽宁万益当时没有职评的甲级资质,做不了丹东公司的评价项目,最后定的由天津疾控中心来做评价,合同金额是16.5万元,具体是其与王二×联系的。扣除相关费用,最后实际向天津疾控中心实际支付了15万元,其将手续交给出纳闵××,并向闵××提供了一个银行卡卡号,闵××经手付的款。16、证人闵××的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担任辽宁万益公司出纳。其2013年6月4日曾向张琳的农业银行卡网银转账15万元,其不认识张琳,此款是辽宁万益向天津疾控中心支付的丹东电厂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其所用的农行卡内钱款都是辽宁万益的公款,是经公司领导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开立的帐外公款卡。张琳的账号是刘二×给其的付款审批单上的账号,刘二×说这15万元是丹东电厂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项目给天津疾控的技术服务费。17、证人王二×的证言,证实其自2006年担任天津疾控中心职防所所长,直到2015年9月退休。赵××在职防所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工作。丹东公司的控制效果评价项目是通过辽宁万益的王春晨承揽的,天津疾控方面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是赵××,费用是否实际结算其不清楚,该笔费用属于天津疾控中心的公款,其本人未从该笔费用中得钱,也未给过赵××10万元现金。另证实瑞迪特公司是其爱人王一×于2006年成立的,后来更名为知通公司,从事职评工作,乙级资质。张××是其同学,原来在天津疾控中心工作,离职后到瑞迪特公司工作,天津疾控中心给锦湖轮胎做职评的项目具体情况已经记不清了。18、丹东公司与辽宁万益预评价签订的新建工程控制效果评价合同、丹东公司委托天津疾控中心编制新建工程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的委托材料,天津疾控中心编制的丹东公司新建工程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效果评价报告内审意见及会议签到单,竣工验收通知,参加验收人员名单,专家组名单,签到表,意见表,审查意见,竣工验收意见书等书证,证实天津疾控中心为丹东公司进行新建工程控制效果评价,并通过了相关验收。19、结算凭证,支付明细及转账明细,证实丹东公司给辽宁万益结算新建工程控制效果评价费用33万元。辽宁万益闵××农业银行卡账户于2013年6月4日向张琳(赵××女儿)农业银行卡账户转账15万元。20、辽宁万益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性质、及经营范围。21、张琳农行卡明细、招商银行卡明细及清单证实,证实,被告人通过张琳银行卡于2013年6月4日收取闵××转入的15万元,2013年7月1日用其中10万元理财。22、赵××购买理财产品明细,证实:被告人赵××利用公款购买理财的详细情况。2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反贪局通过其线索侦查此案件,2015年5月18日对赵××、丛××侦查的情况。24、情况说明,证实赵××归案后提供了王二×贪污公款的线索,王二×贪污案已立为刑事案件。上述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均经当庭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赵××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挪用公款2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对此赵××辩称对挪用的10万元现金是否公款并不明知,赵××的辩护人辩称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对于挪用10万元现金一节事实,在案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王二×的证言,赵××曾在侦查阶段供述过自己猜想这10万元现金是内蒙古相关项目的公款,但是除了赵××曾经的供述,没有此笔款项是公款的相关证据,证人王二×不但未证实此款的公款性质,而且否认曾给赵××10万元现金。故本院认为指控赵××挪用10万元现金公款的事实不请,证据不足。赵××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二、关于被告人丛××的犯罪主体身份及受贿数额问题,被告人丛××辩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赵××受贿多少钱不明知。首先对主体身份问题,被告人赵××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且具有职务便利,被告人丛××虽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对赵××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具有控制效果评价的职务便利是明知的,且事先知道会给予好处费,具有与赵××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五)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关于丛××的犯罪数额,其与赵××属于共同受贿,在商定控制评价项目时赵××就明确告诉其瑞迪特公司会给予一定比例的好处费,但是没有明确具体的好处费数额,对于受贿的全部数额被告人丛××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其实际分得的数额不影响其对自己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承担责任,但是其受贿是主要利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赵××进行,在共同犯罪中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赵××的立功问题,被告人赵××归案后提供了王二×贪污公款的线索,且王二×贪污行为已立为刑事案件。赵××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丛××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丛××,伙同赵××,利用赵××的职务便利共同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对于受贿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积极退赔涉案赃款,有悔罪表现,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丛××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赵××退赔的受贿赃款10000元、挪用公款违法所得收益2042.20元,丛××退赔的受贿赃款20000元均依法予以没收。赵××退赔挪用公款赃款100000元,发还受害单位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娇华审 判 员  张连波人民陪审员  陈建玲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双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