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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云集东巷32号1-15-2室。法定代表人:陈贻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作勇,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路107国道南。法定代表人:赵东锋,该总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作勇,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郎士屯。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兆兴,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澳卡分公司)、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259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慧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相蒙、代理审判员陈铮(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华美公司诉称,2012年,该公司为了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郎士路1号建设大型变压器制造项目的新建厂房,与澳卡分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机械激光找平工程施工合同》和《耐磨地坪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澳卡分公司利用激光整平机控制地面的平整度及水平度,基层混凝土施工平整度应达到优良标准;耐磨骨料达到每平方米5公斤,厚度3-5mm,表面颜色一致,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合格验收。澳卡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地面工程颜色不一,出现大面积裂缝,存在起鼓、塌陷、脱落现象,经维修后也达不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目前尚有大部分不合格地面没有修复。经华美公司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验,该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故华美公司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澳卡分公司修复不合格地面,若其不予以修复,澳卡分公司应承担华美公司自行维修的费用,暂定100000元,最终依据鉴定结论;2、请求依法判令澳卡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由澳卡分公司及澳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澳卡分公司、澳卡公司辩称,澳卡分公司认为该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应视为已经华美公司确认合格。在质保期内,澳卡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而华美公司并没有在质保期内就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书面意见,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目前地面地坪材料确实有华美公司提出的起鼓、起泡、脱落等问题,澳卡分公司同意进行维修,但维修所需费用应由华美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该工程应视为已在事实上验收。虽然该工程未经华美公司验收,但澳卡分公司早在2012年8月3日项目完工后就已向华美公司提交验收结算报告,而华美公司却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任何书面意见,只是拖延验收,拖延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区域已经由华美公司投入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超过规定的时间不验收,施工区域已经被投入使用的,应视为本工程已事实上完成验收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因此,该工程于2012年8月3日应视为已事实上完成验收并经华美公司确认合格;2、华美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工程质保期为自完工之日起1年,即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华美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质量有问题之日算起,据华美公司陈述其在2013年1月以前就发现起泡、起鼓、脱落的问题,而且还在之前澳卡分公司诉华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中拿出了拍摄照片,照片显示拍照日期为2013年1月。也就是说,本案的诉讼时效最晚应从2013年1月起算,到2015年1月已满2年。因此,华美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导致厂房地面出现起鼓、起泡、脱落甚至出现裂缝、塌陷的主要原因是地基层不合要求导致沉降,并非耐磨地坪层的质量问题。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地面基层混凝土由华美公司提供,澳卡分公司的工作只是利用机械设备对水泥混凝土基层进行机械找平以及在此基础上做耐磨地坪。在施工过程中,如果砂石灰配比不均、混凝土中泥沙含量超标等原因都可能导致地面起鼓、起泡甚至沉降塌陷、开裂。其次,随着时间的推移,厂房内动力设备周围、重型车辆主要干道、承重墙周围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属于正常损耗。再次,倘若是地坪层原因出现裂缝,此类裂缝往往是不规则的,而非华美公司照片中显示的长条宽缝。基于上述原因,澳卡分公司认为华美公司将上述工程质量问题全部归责于澳卡分公司是说不通的,不应得到支持;4、关于地面耐磨地坪层的厚度是否达标问题。澳卡分公司认为仅凭游标卡尺用肉眼检测具有渗透性的耐磨地坪厚度的检测方法是不科学的。澳卡分公司并没有参与检测单位的选聘及取材检测的过程,故对检测结论的客观性存在疑问。任何地坪都有使用寿命,上述地面完工已近3年时间,一直被投入使用,其磨损是不可避免的。根据《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以及行业标准的要求,水泥基层耐磨地坪的厚度偏差≤20%即可,也就是说,即便有部分点位不达标,但偏差在此范围内也是符合规定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华美公司与澳卡分公司签订《机械激光找平工程施工合同》及《耐磨地坪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华美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郎寺路1号的新建厂房地面激光机械找平工程及耐磨地坪工程发包给澳卡分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两份合同第七条均约定以项目完成之日起计算,澳卡分公司提供保修期限为12个月整;保修范围为由于地坪本身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起鼓、起泡、脱落等;保修期内,凡符合保修范围的,澳卡公司提供免费维修。澳卡分公司保证不使用伪劣产品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质检条件及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耐磨地坪施工合同》第4.2条关于质量要求约定:耐磨骨料达到每平方米5公斤;厚度3-5毫米,表面颜色一致,做养护液一遍;按华美公司要求做人行通道柠黄色,每6米见方割缝打胶;每40米做地面伸缩缝。合同签订后,澳卡分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审理中,华美公司主张在澳卡分公司施工完毕后,发现厂房地面出现起鼓、起泡、有裂缝、颜色不一、表面粗糙的问题。2015年1月8日,华美公司单方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对涉案工程的地面厚度进行检测。华美公司主张,根据厚度检测数据可以证明地面总厚度没有达到200mm,耐磨厚度没有达到3mm-5mm,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澳卡分公司对华美公司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不予认可。2015年8月28日,华美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0日,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厂房地面构造做法及各层厚度。焊接车间、铁芯车间、线圈车间、绝缘车间、仓库及电容器室地面耐磨层厚度不符合合同要求及规范相关要求,建议进行修复处理。焊接车间、铁芯车间、线圈车间、绝缘车间及电容器室地面混凝土面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相关要求;2、厂房地面耐磨层表面平整度检测。焊接车间、线圈车间、绝缘车间、仓库及电容器室地面耐磨层表面平整度符合规范相关要求,铁芯车间地面耐磨层平整度不符合规范相关要求;3、厂房地面开裂情况检测。焊接车间、铁芯车间、线圈车间、绝缘车间、仓库及电容器室地面均存在开裂情况,为混凝土面层贯通性裂缝。综合裂缝特点和检测结果分析,焊接车间、铁芯车间、线圈车间、绝缘车间及仓库地面裂缝为混凝土收缩裂缝,电容器室地面裂缝为沉降裂缝及受力裂缝。地面开裂情况不符合相关要求,建议进行修复处理;4、厂房地面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检测。焊接车间、铁芯车间、线圈车间、绝缘车间、仓库及电容器室地面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30.6MPa,满足工程变更联系单混凝土强度等级C30的要求。修复处理意见为:(一)焊接车间、铁芯车间、线圈车间、绝缘车间、仓库地面具体修复方案。1、硬化耐磨层打磨处理:采用角磨机将地面的硬化耐磨层打磨处理,打磨至露出混凝土面层新界面;2、裂缝处理:采用填充密封法处理地面裂缝,沿宽度大于等于0.5mm宽的裂缝走向骑缝凿出槽深和槽宽分别为20mm和15mm的U形沟槽,然后用建筑结构灌缝粘合剂填充;3、裂缝处理完毕后,按原设计(合同)要求重新施工硬化耐磨面层。(二)电容器室地面具体修复方案。1、将电容器室地面结构层拆除至回填层,对回填层重新夯实至达到原设计相关要求;2、按原设计(合同)要求重新施工回填层以上构造层,建议对设备设置设备基础。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澳卡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美公司给付工程款,华美公司以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华美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为,华美公司与澳卡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澳卡分公司施工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郎寺路1号新建厂房地面激光机械找平工程及耐磨地坪工程经鉴定有部分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规范相关要求,应承担修复责任。故对华美公司要求澳卡分公司修复不合格地面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澳卡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在事实上进行验收的抗辩。法院认为,华美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现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澳卡分公司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及相关规范要求,应视为澳卡分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验收不合格。故对澳卡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澳卡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地面出现的问题系地基层因不符合要求导致沉降的抗辩。法院认为,本案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已作出专业性结论,澳卡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澳卡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如澳卡分公司在限期内不予修复,则华美公司可以按照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编号:SFJD2015-44)的修复处理意见自行修复。因澳卡分公司系澳卡公司的分支机构,无自有注册资金,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修复费用应由澳卡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郎寺路1号的新建厂房地面工程按照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编号:SFJD2015-44)的修复处理意见修复完毕。逾期修复,则由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自行修复,修复费用由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13000元,均由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澳卡分公司和澳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平公正,应撤销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1.上诉人认为地坪工程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可知,被上诉人未经验收即使用,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第6.1、6.4.2、6.4.3、条款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该工程应视为已在事实上验收合格,在该工程已过质保期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对该工程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需要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3.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没有明确区分责任主体,且上诉人曾明确提出针对该份检验报告书的书面质证意见,证明导致目前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然而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进一步的调查研究,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华美公司辩称,涉案工作经科学院出具鉴定报告,证明该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数不符合规范要求,提出了具体的修复方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完毕不能对抗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查明,在2012年6月6日华美公司与澳卡分公司签订的《机械激光找平工程施工合同》及《耐磨地坪施工合同》中,合同第六条项目验收条款均约定“6.1在项目完成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在相关人员验收并确认实际作业数量;如遇特殊情况,甲方需推迟验收的,应书面通知乙方,经乙方同意后,延迟最多不超过5天,甲方应做好此期间的现场保护工作。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做好工程结算工作,在工程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订工程面积确认单。6.2如甲方认定某区域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必须书面通知乙方协商解决。6.4有如下列情形之一,应视为本工程已事实上完成验收并经甲方确认合格。6.4.2甲方超过规定的时间不做验收的。6.4.3乙方的作业区域已经被投入使用的。”合同第七条质量保证条款均约定“7.1以项目完成之日起计算,乙方提供保修期限为12个月整”。另查明,在澳卡分公司诉华美公司涉案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工程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日,已交付华美公司使用,并已经过质保期。本院认为,华美公司与澳卡分公司签订的《机械激光找平工程施工合同》及《耐磨地坪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本院[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涉案工程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日。根据合同中关于项目验收6.1及6.2条款的约定,华美公司应在3日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并确认实际作业数量,如遇特殊情况延迟验收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向澳卡分公司提供书面材料。但本案中华美公司既未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亦未向澳卡分公司提供延迟验收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材料,故该公司系超过规定时间拖延验收,而且涉案工程已交付华美公司使用。故根据《机械激光找平工程施工合同》及《耐磨地坪施工合同》关于项目验收6.4.2和6.4.3条款的约定,涉案工程应视为华美公司已完成验收并确认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从竣工日期2012年8月3日起计算,故涉案工程质保期应计算至2013年8月2日止。本案原审中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在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系于2015年11月24日、25日、27日对涉案工程现场情况的鉴定,已经超过了质保期,故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范围内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检测报告为依据,判决澳卡分公司承担维修义务错误,应予纠正。在华美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259号判决;二、驳回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117600元,由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