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贾乐成与李鸿飞、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乐成,李鸿飞,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2835号原告贾乐成。被告李鸿飞。被告隋宁。原告贾乐成与被告李鸿飞、被告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鸿飞、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乐成诉称,2014年6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现具状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鸿飞、隋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李鸿飞、隋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贾乐成人民币(40000元整)肆万元整,定于2014年6月20日还清。借款人:隋宁、李鸿飞,2014年6月7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1份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鸿飞、隋宁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鸿飞、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乐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李鸿飞、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贾乐成自2014年6月21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鸿飞、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晓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