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邱桂新与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桂新,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3行初19号原告邱桂新,新民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瑜,新民市公安局主任科员。被告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11甲5。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善武,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叶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22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邱桂新诉被告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瑜,被告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人张善武、委托代理人叶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桂新诉称,辽A×××××客车行车证发证日期为2007年1月9日,道路运输营运证发证日期为2007年2月2日。按照沈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客运管理处规定,营运期间每年对营运证进行一次年审。2015年14日,辽A×××××客车经综合检验,各项技术指标合格。经新民市客运公司、新民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客管处审验后报沈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客管处,市交通局客管处依据《沈阳市道路客运车辆使用期限管理规定》(沈交发[2015]63号)第三条规定,以客车已经满九年为由,不予审验。原告认为沈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对营运证不予审验的行政行为及其依据是违法的,其理由如下: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五)款;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环境保护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2014年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环发[2014]130号)第一条第二款“到2015年,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到2017年,基本淘汰全国范围的黄标车”。《沈阳市道路客运车辆使用期限管理规定》(沈交发[2015]63号)第三条规定:高一级车使用年限为9年,高二级车使用年限为10年。《沈阳市道路客运车辆使用期限管理规定》(沈交发[2015]63号)第三条规定的9年与上述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冲突。即使是黄标车也要至少运营10年,且辽宁省锦州市、阜新市、葫芦岛市等地区客车运营年限均为10年。综上,请法院判决沈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继续履行对辽A×××××客车营运证的审验职责,同时判决《沈阳市道路客运车辆使用期限管理规定》(沈交发[2015]63号)无效,并赔偿客车停运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1、请给予辽A×××××运输客车营运证年审;2、请法院认定《沈阳市道路客运车辆使用期限管理规定》(沈交发[2015]63号)无效;3、对辽A×××××客车停运期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每天平均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年度审验表、停止运营通知书、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评级证明等手续,证明被告应当检验、验审;2、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3、环境保护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2014年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环发[2014]130号);4、《沈阳市道路客运车辆使用期限管理规定》(沈交发[2015]63号),2-4号证据证明沈交发(2015)63号文件没有依据不合法。被告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的资质,辽A×××××号客车的车主以及道路运输营运证的主体均为新民市客运公司,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辽A×××××号不符合营运证年审要求。《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对达到一定行驶历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五)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80万千米……”《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辽交运车发(2014)134号文件》附件《2014年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一项第3款明确规定“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不得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办理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手续”;沈阳市交通局沈交发(2015)63号文件《沈阳市道路客运车辆使用期限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长途客运车辆使用期限根据车辆的类型等级确定,其中高一级车为7年,对于车况良好且综合性能检测合格、环保排放达标并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一级车况的,经车辆所属企业申请,可以延长使用期限,但最多不超过两年。”辽A×××××号客车于2007年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至今已满九年;行驶里程已经远超80万公里达到100万公里以上,早已满足了车辆报废条件;且案涉车辆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识,属于“黄标车”。被告认为,根据上述二规定及文件,辽A×××××号客车不符合予以年审的要求。三、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年限是“使用年限”,而沈阳市交通局所制定的《管理规定》规定的年限是“营运年限”。营运车辆到期不能继续营运,但仍然可以变更使用性质、转让等等,并不是剥夺了车主的使用权,仅仅是限制了给予该车的营运权。沈阳市政府及沈阳市交通局考虑到机动车为本市第二大污染源,为减少污染、发展新能源,在不差过15年报废年限的基础上制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是依法行使其行政管理权,并不与法律明文规定相悖。同时,辽A×××××号客车行驶里程已经满足了车辆报废条件,且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及《实施方案》对辽A×××××号客车不予年检,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四、被告不是原告所诉《管理规定》的制定机关。《沈阳市道路客运车辆使用期限管理规定》是由沈阳市交通局拟定,经沈阳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后同意发布实施的,备案号为沈政法备字2015年第10号。沈阳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是沈阳市交通局职能部门,并不是上述规定的制定机关,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案涉车辆客车录像,证明车辆营运已经满九年且为黄标车,同时里程已经超过80万公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示证据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年度审验表未生效,不能用以证明辽A×××××号客车已经通过年审;对2-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所规定的是报废年限,而被告对其营运手续未予年审,限制的是营运年限,正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并无违法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4号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辽A×××××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时间为2007年1月9日。该车辆系营运客车,经营线路为新民至大连线路,营运主体为第三人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承包经营者为原告邱桂新。2015年12月14日,第三人对上述车辆进行年度审验,新民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客管处在县级道路运输审验意见加盖审验章。当日,被告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收到审验申请,认为该车辆不符合审验条件,不予审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审验职责。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是牌号为辽A×××××车辆的承包经营者,原告对于该车的营运审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阳市道路客运车辆使用期限管理规定》沈交发[2015]63号规范性文件是否适用本案。对此,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第五条“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环境保护等部门关于印发2014年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环发[2014]130号(二)目标任务“…到2015年,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基本淘汰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的500万辆黄标车;到2017年,基本淘汰全国范围的黄标车”,原告车辆登记于2007年,按照上述两个部门规章的规定,原告车辆应当至少运营至2017年。被告依据《沈阳市道路客运车辆使用期限管理规定》沈交发[2015]63号规范性文件,认为争议车辆营运超过九年应不予年检。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沈阳市道路客运车辆使用期限管理规定》沈交发[2015]63号文件系沈阳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针对客运车辆使用年限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对各类客运车辆的营运年限作出了相关规定,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是针对各类车辆报废年限作出的部门规章,《2014年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系对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作出的具体工作方案,上述两项部门规章的调整范围均与《沈阳市道路客运车辆使用期限管理规定》沈交发[2015]63号文件的调整范围不一致。故《沈阳市道路客运车辆使用期限管理规定》没未违反上位法规定,可以适用。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车辆作出不予审验的决定符合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审验职责理由不成立。依据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桂新要求被告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履行审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及赔偿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邱桂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红黎人民陪审员 孙培越人民陪审员 郭红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寅曦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