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4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秋与徐志强、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徐XX,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269号原告:张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许力,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西南滨湖世纪城观湖苑12幢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32705614。负责人:蒋武辉,分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浩,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秋与被告徐某某、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玉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的委托代理人许力、被告徐XX、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诉称:2015年5月14日21时00分,徐XX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天鹅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鹅湖路茗香路交口时,遇行人张X由北向南步行经过道路至此发生碰撞,致张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徽省省立医院南区进行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左颞顶部约8cm裂口,左踝处伤,多处软组织轻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一大队第3401043201509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A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徐XX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及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XX、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936元(104元/天9天)、误工费5940元(132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等,合计14767元;2、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489.97元(原告张秋急诊费及医药费总额8999.97元-被告徐XX垫付的8510元),将护理费变更为1026元(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1690元计算,即114元/天9天=1026元);其余诉请不变。原告张秋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门急诊病历手册1本、安徽省立医院急救医学中心急诊留观小结1份、证明书2张;5、医药费票据8张;6、教师资格证;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被告徐XX、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共同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徐XX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徐XX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安徽省立医院(南区)预交金收据6张。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徐XX垫付的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如被告徐XX愿意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我公司同意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1时00分,徐XX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天鹅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鹅湖路茗香路交口时,遇行人张秋由北向南步行经过道路至此发生碰撞,致张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张X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治疗,当日即留院观察,2015年5月22日出院(共留院观察9天)。安徽省立医院(南区)出具的急救医学中心急诊留观小结载明:左颞顶部见约8cm裂口,伴活动性出血,深达筋膜层。出观诊断为:车祸伤,头部外伤,左踝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观医嘱为:1、若出现头昏头痛加重、频繁恶心呕吐及时透视复查头颅CT;2、我院骨科专家门诊复诊;3、一周后复诊;4、外科随诊。之后,张X于6月1日、6月12日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门诊就诊,均建休两周。综上,张X的急诊费及医药费用共计为8999.97元(其中张秋支付489.97元、徐XX垫付8510元)。2015年5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一大队第3401043201509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另查,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事发时由徐XX驾驶;徐XX系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2014年6月27日,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为皖A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XX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张X提供了教师资格证,并主张按教育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对此,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张X的收入情况和其所从事的行业,故不能按教育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张X所举证据1-5;被告徐XX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XX驾驶机动车未能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当对张X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皖A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6月27日在平保安徽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平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X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急诊费及医药费用共计为8999.97元(其中张秋支付489.97元、徐XX垫付8510元),本院予以认定;非医保费用为900元(8999.97元10%),被告徐XX自愿承担此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张X共计留院观察9天,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张X的营养期限参照其留院观察天数确定为9天,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故其营养费为270元。张X因此次事故受伤,其护理期限参照其留院观察天数9天,按一人计算,其主张每天按114元(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1690元计算)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为1026元(114元/天9天)。误工费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持有教师资格证,但并不能证明其目前从事教师工作,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其确有劳动能力,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084元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原告留院观察天数、门诊医嘱建休天数计算为44天(从事发当日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建休结束之日止);其误工费应为3747.04元(85.16元/天44天)。张X因该事故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全身多处受伤,尤其头部裂伤8cm,深达筋膜层,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张X留院观察天数及门诊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徐XX已垫付的851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其余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8999.97元(含非医保费用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026元、误工费3747.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813.01元;扣除徐XX已垫付费用8510元,余款7303.01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张秋;徐XX垫付的851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900元后,余款761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徐XX;非医保费用900元,由徐XX承担赔偿责任(此款已赔付);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计83.5元,由张X负担33.5元,由徐XX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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