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聂鹏辉与河南宝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鹏辉,河南宝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943号原告聂鹏辉。委托代理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宝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乔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启珍,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聂鹏辉诉被告河南宝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冲、赵启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就车辆代购一事签订确认书,确认书约定,被告保证代购车辆为原厂奥迪A614款3.0T豪华型。考虑到所买车辆有可能发生的“展车、事故车、维修过的车、车辆显示公里数造假、运输库存不符合规范”等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原告特别注明,是符合厂家“规定”的车,不得是“二次销售”的车辆,以确保是4S店的车,并不曾发生过转售。有以上确认书保证,原告也反复告知被告一定要确保是“4S店的车和发票”,并告知被告“找到代购车辆后,一定要先发给我车辆的出厂日期和车架号”。得到被告确认后,于当天和被告签订了代购确认书,并向被告转账5万元定金。2015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找到的车不是4S店的发票,并表示被告经理在找别的资源。2015年10月23日,原告要求找到符合要求的车后再付定金,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账号于2015年10月23日将5万元定金退回给了原告。当天下午,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发微信说车找到了,明确是4S店的车和发票,并发了车辆铭牌(有车架号和出厂日期)。原告又将5万元定金转给了被告。然而在被告通知原告验车时,原告看到的车辆和被告微信照片确认的车辆不一致,且发票不是4S店的。原告就此提出异议,然而被告却以该车不存在任何问题为由,并编造这是厂家直营店等虚假信息,并称原告不接受就要不回定金,双方协商未果。众所周知,一汽大众的奥迪汽车只可能通过4S店进行第一次销售,不是4S店的发票,一定是进行过转售的。事实上,被告提供的车辆维修保养证书显示车辆是广州锦龙与2015年10月15日上加盖的PDI章。而被告提供的发票是2015年11月2日由吉林省吉翔汽车贸易公司开具的,这严重不符合一汽大众的车辆保修凭证和汽车销售专用发票必须公章一致、时间一致的要求。不是4S店发票,并且该车显然发生过二次销售,被告行为涉嫌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辆代购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收据;短信记录;录音光盘。被告辩称,一、涉案车辆并非二次销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销售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直接销售、交付家用汽车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只有直接销售给终端消费者的汽车才构成销售,涉案车辆不存在二次销售的情形,原告的该主张系认识错误;二、被告是合法的汽车销售者。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成为汽车销售者,因此4S店并非唯一合法的汽车销售者,被告作为销售者有法律依据;三、涉案车辆的发票虽不是4S店开具的,但不影响其在4S店享受正常三包服务。《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无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即便不是在4S店购买的车辆,只要车辆发票是真实有效的,消费者仍可凭三包凭证享受三包服务。三包服务本质是生产者对消费者的质量担保义务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因此销售渠道的不同不会影响消费者的三包权利。汽车的三包服务提供者是汽车生产者指定的维修者,一般情况下是汽车4S店,因此被告提供的发票不是4S店开具的,但该车仍然可以到4S店享受正常三包服务。原告不符合车辆保修凭证和汽车销售专用发票必须公章一致的要求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四、除正常三包外,被告还为涉案车辆另外购买了延保合同。为打消原告认为涉案车辆不能在4S店享受三包服务的疑虑,促成双方合同的履行,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在4S店为涉案车辆另外购买了延长保修服务,依据该合同涉案车辆除可以在4S店享受正常质保外,还可在原厂质量担保到期后延长1年免费维修,被告履行了多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即便被告未提供4S店发票构成违约,根据《车辆代购确认书》备注栏第二、三条的约定,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五、原告未及时支付尾款,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代购确认书》。在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出资464394元以514394元的价格从外地为原告购买汽车一台,去除运费和延保服务外,该台汽车利润不足7000元,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尾款,导致被告的出资款长期被占用,其利息损失已多于逾期利润。鉴于此,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送达律师函,因原告未在催告期限内支付尾款,依据《车辆代购确认书》第2条约定,被告已单方解除该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提供4S店发票是为了在4S店享受三包服务,事实上只要是有效发票就可以在4S店享受三包服务,况且被告另外为涉案车辆购买了延保合同,该车辆可以在4S店享受正常质保无疑,而原告以被告提供的非4S店发票为由认为被告违约,于法无据,是认识错误。同时因原告据不支付尾款,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已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车辆代购确认书》,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销售合同;律师函;快递存单;回复函;合格证;发票;三包凭证;延保合同;微信记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代购确认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购14款豪华型黑棕色奥迪A6一辆,总额(含代购费用)52.8万元。备注处约定:一、原告见到车辆发票、手续、合格证之后一次性付清尾款至被告账户;二、被告保证车辆没有进行过补漆、维修、二次销售;三、被告保证车辆为6月份以后(包含6月份)的车;四、原告保证被告在订车之后12个工作日内提到车辆;五、经原告验车时出现上述第二、三条情况,退还原告定金。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定金5万元整到被告指定账户,余款478000元必须在交车时一次性付清尾款到被告指定账号(户名:河南宝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25×××69,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三全中路支行)。原告逾期支付车款中的任何部分,视为不能履行本合同,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定金不予退换,车辆另行处理,并由原告承担违约所产生的一切损失。被告收到车辆全款后放车,并保证所供车辆为原装,其一切手续给予时间(进口货物证明书、商检单或合格证、发票)以海关及商检局政策调整时间为准。交接时按车辆出厂标准由原告或原告委托的代表验收,原告如发现车辆不符合规定应当场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车辆交接完毕后因人为因素导致的损失由原告承担。保修条款按照随车保修手册的相关条款执行。交货地点为被告处,交车日期(预计)订车后12个工作日。原告对本合同所委托代购的车辆品牌、型号、配置等事项已经充分知晓。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定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给被告工作人员李俊发短信称一定要确保是4S店的车和发票。2015年10月23日上午,因原告称车辆不是4S店的票,要求被告先将定金退还给原告,待被告找到合适的车辆后原告再将定金支付给被告。被告遂向原告返还定金5万元。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称找到6月20号的车(LFV6A24G……2015/06/20),4S店开的发票并向原告发送车辆的照片两张。2015年10月23日,被告与北京瑞丽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2015年10月26日前提车。2015年10月24日,原告给被告发信息问车确认了吧,被告回复称车辆合同已经跟北京那边确定了,就是昨天给你发的那两张图片的车。2015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附言订车款。原告给被告发信息称发车前要发下车架号和图片,确保不是水泡的车。2015年10月25日,被告将车辆信息发给原告,显示发证日期为2015年6月2日,原告问被告怎么还是6月2日那台,原告遂将之前被告发给原告的2015年6月20日那台车的照片转发给被告并附言:说好是这个啊。被告解释称:“一个是出厂日期,一个是合格证日期,两个日期不一致属于正常现象,明天负责人去北京验车,如果有问题,咱肯定不要”。原告回复到:“合格证日期肯定是在出厂日期之后啊。是看了照片打的定金了,就让他们把六月二十日那车的信息一下”。被告向原告发送日期不一致的解释并称再问一下领导。原告要求被告把合格证全部拍下,然后拍下车上铭牌,对照一下。被告称:“聂老师,你放心吧,既然交给公司去做这辆车,有专门人负责,又签了协议有保障,咱接下来要做的事情就是等着提车,负责人有他们的安排,过多的去问去建议,好像是对他们技能、工作的不信任……,这样不太好,你觉得呢”。原告回复到:“好的,不是对你们不信任啊,是对供货方不信任,上次多亏做好又让李俊核实发票信息,所有说好是这辆车,如果有问题,一定第一时间给我说下。那天公司说是委托拖车司机验车拖回,所有也想提醒你,让他们拍照确认是哪辆车,小心无大错,不是对你们不放心”。被告回复到:“这么认真的跟我解释,除了李俊,还有另外一个负责人,小心驶得万年船,肯定要谨慎的。有任何问题,一定第一时间跟你说”。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车辆的信息表,原告问被告:“问了没,是那个车上铭牌6月20日的日期吗”。被告回复到:“我问了,去的人是专门负责接车验车的。他说都仔细核对了”。2015年10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发信息称:“情况有变,应该给我说下,发车前,把车和车上的铭牌拍一下”。被告回复到:“如果出状况,肯定不会瞒着你的,确定是6月2号的车,长春华阳奥迪4S店的店票,这家店在汽车之家、太平洋汽车网都可以找到”。被告向原告发送车辆合格证照片,称是负责人带回来的资金,车明天到店。原告称其看到汽车后,对轮胎有质疑。被告向原告提供吉林省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原告对此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4S店的发票,不能享受厂家的质保,并要求被告先将定金退回。被告不予退还。2015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延长保修服务。2015年11月27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一份,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被告依约代购了车辆。后经原告验收,被告代购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2015年11月26日,被告额外为原告购买了延长保修服务一份,该代购车辆除能在奥迪4S店享受3年或10公里质保外,还能额外享受延期一年质保。原告在验收车辆合格后,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剩余尾款。特函告原告:请原告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车辆尾款47.8万元至被告提供的账户,否则视为被告立即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代购确认书》。内附合格证、发票、延长保修服务合同各一份。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出具《回复函》一份,称已于2015年12月1日收到律师函,关于律师函上称该车已经由原告验收,代购车辆符合合同约定是被告隐瞒事实的真相。原告在发现被告运回的车辆不是之前微信里发过来的指定车辆(有车架号),展示的发票不是之前保证的4S店发票后,原告就提出了异议。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和短信内容足以说明被告构成违约,且涉嫌欺诈。2015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车辆代购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保证车辆没有进行过补漆、维修、二次销售,车辆为6月份以后(包含6月份)的车。经原告验车时出现上述情况,被告退还原告定金。根据合同的该约定及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委托被告从4S店购买全新、全国联保、无补漆和维修情况、能出具相应购车发票的全新奥迪汽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交的保修凭证、发票及签订购车合同的一方均不是同一公司,原告据此认定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理由正当。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办理受托事项多方努力,且已经将车辆运回,这其中被告付出了一定的成本,同时也凝聚了被告的劳动。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予以退还。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宝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鹏辉定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聂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被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