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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3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17日被原四川省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较场路一门市外,撬窗入室,将被害人刘某某放于门市内办公桌上的1台价值1428元的组装电脑和1台价值52元的超人牌剃须刀盗走。之后,被告人胡某某将剃须刀丢弃,将电脑销赃后获赃款20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540元。还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17日被原四川省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购买被盗财物的相关票据,装机配置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书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