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豪杰与李志东、刘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豪杰,李志东,刘群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173号原告:李豪杰,男,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公民身份号码×××5337。委托代理人:刘利芳,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东,男,汉族,住广西武宣县,公民身份号码×××3914。被告:刘群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707。委托代理人:罗礼东,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沛珊,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负责人:罗磊。委托代理人:朱建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豪杰诉被告李志东、刘群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豪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利芳,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辉,被告李志东,被告刘群英的委托代理人罗礼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豪杰诉称:2015年9月1日21时00分,被告刘群英驾驶粤T/XZ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盛裕路往安定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路鸿发住宿对开时,与从泰弘路往安定北路二街方向行驶,由李志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桂G/6W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豪杰)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李志东、刘群英车辆损坏及原告头部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小榄人民医院治疗进行了两次开颅血肿清除手术,于2015年11月26日再次入住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颅骨修补手术,两次住院共43天。2015年9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做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群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志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3月1日到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以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广东宏力司鉴(2016)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继发性癫痫,治疗费用为4000-5000元/年,治疗期暂定2年。被告刘群英驾驶粤T/XZ7**号小型普通客车,且向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84697.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恤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给原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抵扣;2.我司承保了刘群英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责赔付。被告刘群英辩称:1.原告诉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同等责任,两被告应当按份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车辆已经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赔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3.我方垫付医疗费25000元给原告,本案应当予以扣减;4.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1万元治疗继发性癫痫,原告依据不充分,即使存在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诉求过高;6.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支持;7.误工费,仅仅提交工作证明,原告诉求依据不足。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志东辩称:我已垫付医疗费12290元给原告,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1时00分,被告刘群英驾驶粤T/XZ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盛裕路往安定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路鸿发住宿对开时,与从泰弘路往安定北路二街方向行驶,由李志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豪杰)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李志东、李豪杰受伤的后果。2015年9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群英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李志东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驾驶摩托车时驾驶员及乘客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刘群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志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豪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豪杰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又查明:李豪杰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枕部广泛硬膜下血肿;枕顶部迟发性硬膜外血肿;脑疝;脑肿胀;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硬膜外血肿;左枕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胸部外伤:左侧气胸,左肺挫伤,肺部感染,右下肺实变,右侧胸腔积液;包茎。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建议1月后复查头颅CT,建议第一次术后3个月返院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3.出院带药。2015年11月26日李豪杰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行右额颞顶部、左枕部颅骨缺损修补术,至2015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3.出院带药。2015年12月31日李豪杰因意识障碍10余分钟入院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诊断:1.一过性脑缺血?2.继发性癫痫?脑出血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注意复查,随诊。2016年3月2日,经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豪杰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继发性癫痫,治疗费用为4000-5000元/年,治疗期暂定2年,××情转归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服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豪杰损失如下:医疗费80857.4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按原告主张43天,以100元/天计算)、营养费2000元(酌情)、护理费7326.49元(两次住院合计43天,按2015年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算)、误工费18746.67元(误工时间从事故之日起按医嘱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及第三次住院2天,共148天,按李豪杰平均工资38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计21%)、伤残鉴定费2100元(按票据)、交通费1000元(酌情),以上合计243140.74元。其中,刘群英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给李豪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李豪杰;李志东已垫付医疗费13023.5元给李豪杰。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XZ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刘群英。该车以刘群英的名义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5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刘群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志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豪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XZ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群英、李志东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粤T/XZ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刘群英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豪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43140.7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豪杰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李豪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253640.7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0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87157.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77157.4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50%,即38578.7元,由李志东按责赔偿50%,即38578.7元;2.护理费7326.49元、误工费18746.67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66483.3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的56483.34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50%,即28241.67元,由李志东按责赔偿50%,即28241.67元。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豪杰的损失为1200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刘群英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尚应支付850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豪杰的损失66820.37元;李志东应赔偿李豪杰的损失为66820.37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3023.5元,尚应支付53796.87元。刘群英可就其支付的上述医疗费自行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申办理赔手续。李豪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计算时间的问题,因李豪杰并未提交持续误工的医院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关于治疗后续癫痫医疗费1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交医院医嘱证明且三被告均不予确认该后续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李豪杰日后可就治疗继发性癫痫实际产生费用另行起诉;关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及刘群英不同意按3800元/月工资计算李豪杰的误工费问题,由于其没有证据推翻李豪杰所举之证据,故对于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5000元给原告李豪杰;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6820.37元给原告李豪杰;三、被告李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3796.87元给原告李豪杰;四、驳回李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为2785元,由原告李豪杰负担7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85元,被告李志东负担526元(原告已预交278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秀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美燕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