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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某、吴某甲与白某甲、郑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白某甲,郑某,焦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王某。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祥,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甲。被告郑某。被告白某甲、郑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广英。被告焦某(又名白雪),系白广动与其前妻之女。原告王某、吴某甲与被告白某甲、郑某、焦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祥,被告白某甲、郑某委托代理人白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吴某甲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白广动之女,、之妻,被告白某甲、郑某为白广动之父母,焦某系白广动之女,2007年5月7日白广动因交通事故去世,留有房产一处,现有被告白某甲、郑某居住。为此,要求依法分割白广动的宅院一处,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某甲、郑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宅院系白广动父母出资所建,原告要继承土地证上登记的地皮,吴某甲现已找对象,白某乙已改名为王某,按法律规定,吴某甲无继承权。被告焦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吴某甲与白广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29日生一女白某乙,现改名为王某,婚前白广动有宅院一处,坐落于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上泉村265号,土地面积486m2,其中建筑面积90m2,权属性质集体,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白广东,现由白广动父母被告白某甲、郑某居住。该诉争房产系原告吴某甲婚前丈夫白广动与其父母本案被告白某甲、郑某家庭共有财产、白广动生前及死亡后对该房产均未进行析产。白广动与其前妻生一女焦某(原名白雪),现已成年出嫁。2007年5月7日白广动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涉案房产业经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后,该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GT>泰信价评字(2016)第003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为白广动的宅院现有价值鉴定合计人民币73220元。又查明原告王某未成年,原告吴某甲为无民事行为人,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吴某甲之父吴某乙。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一处系被继承人白广动生前与其父母白某甲郑某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该财产的三分之一部分属白广动生前个人合法的财产,继承人可继承的财产价值为24407元。原告王某、吴某甲、被告白某甲、郑某、焦某为白广动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对白广动的合法遗产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故原告吴某甲对白广动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白某甲、郑某辩称诉争宅院系由两被告出资所建,两被告虽提交书面证明,但该证明上的证明人均系两被告亲属,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某甲、郑某又称吴某甲已改嫁,无继承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实际,继承宅院现由被告白某甲、郑某居住生活,该宅院应由被告白某甲、郑某所有,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应由白某甲、郑某支付现金价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涉案宅院一处归被告白某甲、郑某所有。二、被告白某甲、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王某可继承的财产价值人民币9762.8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某甲、王某负担920元,由被告白某甲、郑某、焦某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