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廖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廖某乙,欧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身份证号码×××101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乐县。2011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7月1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乙,曾用名廖某甲,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身份证号码×××161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乐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欧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身份证号码×××191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乐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身份证号码×××103X,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乐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廖某乙、欧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廖某乙、欧某、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李某、廖某乙、欧某、宋某密谋盗窃桂花鱼后,携带渔网等工具,由欧某驾驶一辆套牌小汽车接应,由李某、廖某乙、宋某下水用渔网网鱼,之后合力将桂花鱼放入小汽车后备箱,再销赃给他人,共在佛山市高明区、南海区作案五次,具体如下:1.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廖某乙、欧某、宋某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赤坎村被害人黄某甲的鱼塘,将鱼塘中的220斤桂花鱼(价值人民币7480元)盗走,后四人将上述桂花鱼销赃给梁某(另案处理),现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2.2015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廖某乙、欧某、宋某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赤坎村被害人黄某甲的鱼塘,李某、廖某乙、宋某用渔网将鱼塘中的480斤桂花鱼(价值人民币16320元)抬起放在鱼塘基上正准备运走时被黄某甲发现,三人遂将桂花鱼丢弃在鱼塘基上,之后乘坐欧某驾驶的小汽车逃离现场。3.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廖某乙、欧某、宋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沙水村被害人黄某乙的鱼塘,将鱼塘中的330斤桂花鱼(价值人民币9900元)盗走,后四人将上述桂花鱼销赃给梁某(另案处理),现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4.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廖某乙、欧某、宋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沙水村被害人黄某乙的鱼塘,将鱼塘中的220斤桂花鱼(价值人民币6600元)盗走,后四人将上述桂花鱼销赃给梁某(另案处理),现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5.2015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廖某乙、欧某、宋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沙水村被害人黄某乙的鱼塘,将鱼塘中的435.4斤桂花鱼(价值人民币14804元)盗走,得手后,四人遂逃离现场。2015年7月16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桂丹路金沙收费站将四人抓获,当场缴获黄某乙被盗的桂花鱼。法庭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廖某乙、欧某、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明价鉴〔2015〕208、209、210、212、21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制作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材料,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西江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佛山市顺德区卡迪(裕龙)家具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廖某乙、欧某、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1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廖某乙一年八个月至两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判处被告人欧某、宋某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参与了第一单和第五单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单至第五单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辩称自己未参与第一单犯罪事实。被告人欧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廖某乙、欧某、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廖某乙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涉嫌参与共同盗窃的第二、三、四单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廖某乙、欧某、宋某的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廖某乙涉嫌参与共同盗窃的第一单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欧某、宋某的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廖某乙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廖某乙、欧某、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1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廖某乙、欧某、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廖某乙在庭审中只承认了自己参与的部分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程度,本院在量刑时分别予以考量。被告人欧某、宋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将被告人欧某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灰色车身雪佛兰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X×××××,详见本案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五、将被告人欧某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灰色车身雪佛兰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X×××××,详见本案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 军审 判 员 张国政人民陪审员 李秀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骏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