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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范如英诉被告吴康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如英,吴康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015号原告:范如英,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友胜,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草皮塘村徐圩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65********。系范如英三子。被告:吴康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吴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如英诉被告吴康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如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友胜及被告吴康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如英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范如英伤残而产生的医疗费12000.00元、护理费(24+90)天×104.4元=11901.60元、营养费(24+90)天×30元=342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5×10%=134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人民币50139.6元。被告吴康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医药费全都是我垫付,并附医药费的所有票据;3、原告相关赔偿数额由法院核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应由被告吴康乐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减;4、保留对鉴定结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吴康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第三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吴康乐系肇事者、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车辆投保情况;第四组证据: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事故中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垫付医疗费依实际发票为准;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后,经司法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日为90日,营养日90日,各被告应以此为依据计算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范如英户口本上并没有注明是非农业户口,只是家庭其他成员是非农业,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应按24天计算,其诉求明显过高,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据医药费票据核实,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鉴定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发现,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包括了住院时间,而原告的诉请时,将护理费和营养费又叠加了24天,将重复的24天减去,请求给予保险公司庭后七个工作日决定是否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吴康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吴康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2、吴康乐垫付的六安市四院医药费收据14175.2元并附用药清单4张、市四院门诊收费票据400.2元,证明吴康乐垫付的医药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38张,证明因交通事故,依次送原告到四院包车150元,出院包车150元,从四院到交警队处理事情约100元,共计交通费支出400元。原告对被告吴康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但需要指出,被告吴康乐主张的交通费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重复计算,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用是其家庭护理人员交通费用,而被告吴康乐所主张的交通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无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吴康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医药,庭后由保险公司单独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或者申请鉴定非医保费用范围;对证据三,原告和被告一的交通费加在一起接近1000元,费用过高,我们要求按照一天10元的标准进行核实,原被告总共提供的发票只有390元,法院应在390元以内按照每天10元标准进行核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情况。原告及被告吴康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吴康乐所举的第1、2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3份证据,因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11时10分,被告吴康乐驾驶皖NWA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草皮塘村小学门口路段行驶时,与行人范如英发生擦刮,致范如英受伤。案发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第3415026201504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吴康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如英自2015年12月4日至当年12月28日期间在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4175.2元,2016年3月28日范如英再次到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00.2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4575.4元均由被告吴康乐垫付。2016年4月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范如英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作出(皖)正源司鉴[2016]临鉴字第A180号《关于对范如英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范如英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评定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被告吴康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直接予以赔付。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康乐应对原告范如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范如英身份证载明居住信息在六安市城区,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鉴于肇事车辆已投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因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就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提出清单以及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是否重新鉴定提出书面申请,故应视为其对上述两项均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0元。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为计算依据。原告诉求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且该项费用均由被告吴康乐所垫付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范如英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4575.40元、护理费(24+90)天×104.4元=11901.60元、营养费(24+90)天×30元=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72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5×10%=134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人民币514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范如英医药费人民币10000.00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范如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8715.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范如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0869.60元;三、原告范如英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吴康乐垫付的医疗费14575.40元;四、驳回原告范如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60.00元,鉴定费1850.00元,合计人民币2910.00元,由被告吴康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金成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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