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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刑更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259号罪犯宋海河,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德中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海河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33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宋海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海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2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系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按照鲁高法发〔2009〕32号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刑时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宋海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海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32年8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本海审 判 员  巩乃家人民陪审员  毕建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代  兴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