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8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某5、张某4等与张某6、孔某转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孔某,张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964号原告张某1,女,1946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张某2,女,1948年8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张某3,男,1950年8月1日出生,中国科学院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张某4,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张某5,女,1956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来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女,1960年10月26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丰台支行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张某6,女,1986年6月9日出生,北京本来工坊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志刚,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与被告孔某、张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来林、李春燕与被告孔某、张某6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诉称:张某8与白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长子张某3、三女张某4、四女张某5、次子张某7。母亲白某于2003年5月去世,父亲张某8于2007年1月去世。被告孔某系张某7之妻,张某6系二人之女。张某7于2014年2月3日去世。张某8与白某及张某7均未留有遗嘱。父母去世后,遗留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西后街XX号院(以下简称XX号院)房屋8间,尚未继承。父母去世后,留有存款53400元,以及该院房屋出租所得租金(2007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共计82190元,均在孔某处,要求依法分割。五原告收取了61号院房屋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支付XX房屋修缮费、测绘费、税费共计11359元后,余额3971元同意按照五原告和二被告各得六分之一的方式分割。五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继承事宜,二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西后街XX1-1号房屋归张某3所有、1-2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2-1号房屋归张某2所有、2-2号房屋归张某4所有、2-3号房屋归张某5所有、2-4号房屋归孔某、张某6所有;2.依法分割父母留下的存款,被告孔某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每人8900元;3.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收取的租金余额3971元,同意按照五原告每人661.83元、二被告661.83元分割;4.二被告共同给付五原告每人XX房屋租金(2007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2665.17元;5.二被告配合五原告办理XX房屋产权过户手续;6.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孔某、张某6辩称:五原告所述人物关系及各自去世时间属实。XX北侧房屋建成于上世纪70年代,其中东侧二间一直由张某7,父母生前将该北房东侧二间赠与给了张某7并已实际交付,由张某7家居住;2011年4月,张某7该北房东侧二间进行了装修和改扩建(增建东厨房一间),并就该北房东侧二间询问过五原告意见,五原告没有明确表示,默认了北房东侧二间归张某7有的事实;XX南侧北房四间建于2002年,建成后一直对外出租。故关于房屋我方认为:北侧北房东侧二间为父母生前赠与给张某7财产,现张某7世,该房屋为张某7产,应由孔某和张某6继承,与五原告无关;同意北房西侧二间及南侧北房四间作为父母遗产分割。父母去世后留有存款64798元,办理老人后事支出1万元、给姥姥圆坟支出11078元、迁坟支出2025元;认可2007年2月之后至2015年3月XX由被告方管理,房屋有时出租,有时空置,收取的租金用于交纳电费、买煤等,存款和租金一共剩余43844.57元,同意按照六分之一分割;房屋一直由张某7责出租,租金由张某7取,二被告并不知情;认可五原告陈述的自2015年4月始由五原告收取租金情况,发生的修缮费、测绘费、税费应当按照谁取得房屋谁承担费用的原则处理,如有结余也应当按照谁取得房屋谁收取租金的原则处理;诉讼费、评估费由原被告按照各自取得房屋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张某8与白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长子张某3、三女张某4、四女张某5、次子张某7。白某于2003年5月去世,张某8于2007年1月去世。被告孔某系张某7之妻,张某6系二人之女。张某7于2014年2月3日去世。张某8、白某及张某7均未留有遗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西后街XX号院内有北侧北房一排和南侧北房4间,2006年8月7日上述房屋登记在白某名下。该院北侧北房建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现分为东西两部分,现该北侧北房空置。2011年4月张某7与孔某将该院北侧北房东部房屋进行了装修,改变格局,并改扩建了该北房东侧东厨房一间;该院南侧北房建成于2002年,现出租。经现场勘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西后街XX号院自东侧大门进入,院内有北侧北房一排和南侧北房4间;该院北侧北房分为东西两部分,北房东侧接有东厨房一间。经本院委托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XX号院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北侧北房一排建筑面积为78.30平方米(其中东部为48.40平方米,价值1187657元,包括装修2844元,西部为29.90平方米,价值733686元);南侧北房一排建筑面积69.70平方米(自西向东建筑面积及价值依次为:16.54平方米/405577元;17.44平方米/427646元;17.44平方米/427646元;18.28平方米/448256元)。2007年2月4日,五原告及张某7、孔某就家庭资产进行了交接,确认白某、张某8遗留的现金60218元及医保存折内存款4580元由孔某保管,报销药费、丧葬费交张某7办理。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该交接单进行了交接,XX号院自此交由张某7、孔某管理。2015年4月始,XX号院房屋交由五原告管理。被告孔某表示:认可白某、张某8遗留的现金60218元及医保存折内存款4580元由其保管,认可自2007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房屋在张某7在世时由张某7负责出租管理租金、张某7去世后由其负责出租管理租金,根据张某7自己记录的账本,扣除为办理老人后事、修缮房屋、交纳税金、水电煤费等杂费支出后,截止到张某7去世父母存款及房租余额合计为37484.57元,张某7去世后孔某收取的租金余额为6360元;同意上述款项由五原告及二被告按照各六分之一的比例处理。五原告表示:交接单中列明的款项交孔某管理后,因给姥姥王淑清迁坟支出11398元,没有其他费用支出,故存款余额应为53400元;孔某自2007年2月至2015年3月出租房屋,按照当时的房租价格,五原告估算应当取得租金82190元。不认可孔某关于父母留下的存款及租金数额的陈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人口情况登记表、证明信、家庭资产交接单、收据、京城捷信20160003-SF001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张某8与白某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张某8与白某遗留的房屋及存款,为其遗产,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7作为其子女,有权继承。张某7后于张某8与白某死亡,孔某、张某6作为张某7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7的遗产。孔某作为张某8与白某遗留存款的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该存款,如有支出,应保留好有效单据并向其他继承人说明,现孔某称存款及租金合计剩余37484.5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认可存款内支出11398元,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孔某处张某8与白某遗留的存款为53400元。涉案房屋作为张某8与白某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在未进行继承前,该房屋归继承人共同所有;该房屋产生的收益,亦应为继承人共有的财产;涉案房屋在张某8与白某去世后,2007年2月至2015年3月由张某7和孔某或孔某管理、2015年4月至今由五原告管理,五原告与孔某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收取租金的情况,五原告仅凭估算计算出的租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某及张某6对五原告陈述的租金数额及支出情况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孔某处留存的张某8与白某存款为53400元,租金余额为6360元,五原告处剩余的租金扣除支出后的余额为3971元。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张某8与白某的共同财产,本院不持异议;二被告辩称张某8与白某生前将北侧北房东部房屋赠与给张某7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7与孔某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及自建东厨房的财产收益,应归张某7与孔某享有,张某7去世后,其享有的部分应由孔某及张某6继承。涉案房屋分为南北两排,按照房产证及评估报告的编号为:北侧北房为1号房屋,东侧为1-2号(建筑面积48.40平方米),西侧房屋为1-1号(建筑面积29.90平方米);南侧房屋为2号房屋,自西向东依次为2-1号(建筑面积16.54平方米)、2-2号(建筑面积17.44平方米)、2-3号(建筑面积17.44平方米)、2-4号(建筑面积18.28平方米)。为便于平均分割,本院将1号房屋予以平均分割,自东西两侧之间分割线向北延长为界,编号仍为东侧1-2号、西侧1-1号。虽然张某7生前与孔某对该北侧北房的格局进行了改造,但该北侧北房现仍具备平均分割的条件,故应予以平均分割;考虑到北侧北房东侧房屋由张某7、孔某进行了装修及改扩建了东厨房,为便于使用房屋减少纠纷,本院确定该东侧房屋归孔某与张某6所有;北侧北房西侧房屋归张某3所有;由张某3与孔某共同出资自东西两侧之间分割线向北修建隔断墙;南侧北房4间自东向西依次归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5所有;张某3和孔某、张某6按照评估价值及面积差异给付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折价补偿款;该院大门及院落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孔某、张某6共同使用。综上,对五原告要求对张某8和白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并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五原告要求分割父母遗留存款及遗产孳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西后街XX号院北侧北房和南侧北房,其中:北侧北房东部房屋(1-2号)归被告孔某、张某6所有;北侧北房西部房屋(1-1号)归原告张某3所有;南侧北房西侧第一间(2-1号)房屋归原告张某5所有;南侧北房西侧第二间(2-2号)房屋归原告张某4所有;南侧北房西侧第三间(2-3号)房屋归原告张某2所有;南侧北房西侧第四间(2-4号)房屋归原告张某1所有;大门及院落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与被告孔某、张某6共同使用;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与被告孔某、张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折价款十五万六千七百一十六元零二分、给付原告张某5折价款十九万八千六百七十六元;被告孔某、张某6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折价款十七万七千三百二十七元九角四分、给付原告张某4折价款十七万七千三百二十七元九角四分、给付原告张某5折价款七百三十六元一角四元;三、白某与张某8剩余存款五万三千四百元及租金余额六千三百六十元归被告孔某与张某6所有(已履行),被告孔某、张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每人九千九百六十元;四、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处的租金余额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归五原告所有(已履行),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孔某、张某6合计六百六十一元八角;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1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每人负担6178.6元(已交纳)、由被告孔某、张某6共同负担6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9261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每人承担15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孔某、张某6共同承担1543.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金霞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人民陪审员 刘博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悦附:平面图注:1-1号房屋归张某3所有;1-2号房屋归孔某、张某6所有;2-1号房屋归张某5所有;2-2号房屋归张某4所有;2-3号房屋归张某2所有;2-4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1-11-11-2东厨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