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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永宽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宽,男,1972年9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内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瑞峰,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宽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19时许,因生意纠纷,被告人张永宽酒后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东胜区安泰苑南门口的解放牌奥威货车发动机故意毁坏。2016年3月21日,经传唤,被告人张永宽至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投案。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0223元。被告人张永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自首;第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某某损失,未给被害人造某某的经济损失;第三,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第四,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又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永宽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宽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张永宽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某某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张永宽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单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及已对被害人予以退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光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