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桂林市台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华灏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余贤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台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华灏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余贤隆,祝娟如,林智伟,李妮,唐旭生,林文胜,秦小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408号原告桂林市台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中山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虞华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航,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华灏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12号甲天下旅游休闲中心1栋9-1-25。法定代表人林志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余贤隆。被告祝娟如。被告林智伟。委托代理人蒋培文,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妮。委托代理人蒋培文,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旭生。委托代理人蒋培文,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胜。委托代理人蒋培文,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小江。原告桂林市台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台联公司)诉被告广西华灏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灏公司)、余贤隆、祝娟如、林智伟、李妮、唐旭生、林文胜、秦小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智伟、李妮、唐旭生、林文胜之委托代理人蒋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灏公司、余贤隆、祝娟如、秦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华灏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0.8%,利息按月结;对逾期未还的借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的法院起诉。同日,被告余贤隆、祝娟如、李妮、林文胜、秦小江就华灏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因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需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另,被告华灏公司就借款事项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由公司全体股东(林智伟、唐旭生)以其所有个人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转入被告华灏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返还本金的合同义务;且截止2015年11月22日,被告尚有60万元借款利息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进行催要,被告签收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为人民币60万元,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灏公司、余贤隆、祝娟如、秦小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林智伟、李妮、唐旭生、林文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华灏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如下:股东会同意公司向台联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同意以公司经营收入优先偿还台联公司贷款;用本公司所有资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用全体股东所有个人资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华灏公司股东林智伟、唐旭生在决议上签字。2014年1月23日,被告华灏公司与原告台联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企借字第004号),约定: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华灏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月利率0.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未还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贷款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的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被告余贤隆、祝娟如、李妮、林文胜、秦小江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上述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因实现上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等内容。同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华灏公司账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承认在借款中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被告承认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并提供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13次向原告华灏公司法人代表的付款凭证,金额共计57万元,但被告称实际付款为66万元。原告亦认可被告系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表示从2015年2月至今的利息未付。2015年12月29日,原告曾向被告华灏公司、林智伟、李妮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其中记载了截止到2015年11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0万元的内容,被告对该通知书进行签收。以上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还款支付凭证、催款通知书、身份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台联公司与被告华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余贤隆、祝娟如、李妮、林文胜、秦小江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灏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华灏公司却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贷款利息口头约定按照3%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也按照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计66万元,现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自2015年2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华灏公司应当归还原告200万元借款本金,并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之后的逾期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年利率14.4%计息。同时,被告余贤隆、祝娟如、李妮、林文胜、秦小江也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林智伟、唐旭生作为华灏公司的股东,在贷款期间承诺为此次贷款以个人所有资产提供担保,是对原告作出的保证担保承诺,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林智伟、唐旭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华灏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桂林市台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年利率14.4%计息)。二、被告余贤隆、祝娟如、李妮、林文胜、秦小江、唐旭生、林智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华灏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余贤隆、祝娟如、李妮、林文胜、秦小江、唐旭生、林智伟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陈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