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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少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南京长颈鹿英语培训中心、南京宝镇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文化艺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南京长颈鹿英语培训中心,南京宝镇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文化艺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少民初字第38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胡晓娟。法定代理人黄鹏。委托代理人柯慧,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长颈鹿英语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惠,南京长颈鹿英语培训中心总经理。被告南京宝镇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国梁,南京宝镇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宗雪,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婧,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文化艺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玲秀,南京文化艺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南京长颈鹿英语培训中心、南京宝镇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文化艺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慧,被告南京长颈鹿英语培训中心(下称长颈鹿培训中心)及被告南京宝镇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宝镇好公司)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婧、被告南京文化艺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文化艺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之母胡晓娟与被告长颈鹿培训中心签订《课程销售协议》,为原告继续购买为期一年的英语培训课程。12月30日,被告长颈鹿培训中心在被告文化艺术中心组织新年活动。原告在舞台侧面等待表演时,因老师疏于照看,不慎从升降机井口掉落。原告随即被送往南京儿童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左顶右膜外出血,左顶骨骨折伴头皮血肿。原告手术后,于2015年1月11日出院。原告受伤时,年仅3岁,受到惊吓,精神及肉体遭受到较大损害。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在被告长颈鹿培训中心学习时受伤,因被告宝镇好公司系被告长颈鹿培训中心的总公司,被告文化艺术中心系场地提供者其提供的场地不符合相应条件,故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黄某未满六周岁,无法进行伤残等级及精神损伤程度鉴定,后续费用待其满六周岁后另行主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医药费2381.1元、保育费4640元、代办费350元、护理费25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营养费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1211.1元;2、三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长颈鹿培训中心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教育机构尽到教育管理义务的,可以免除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关于保育费,侵权责任法中没有对该项费用的赔偿依据,不予认可。代办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待其年满六周岁进行伤残等级及精神损伤程度鉴定后另行主张后续费用,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宝镇好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长颈鹿培训中心之间侵权责任纠纷,而被告与被告长颈鹿培训中心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给原告的损伤造成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文化艺术中心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不需要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在诉状中声称被告提供的场地不符合相应条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被告本身就是一个专业进行舞台、会展、表演的单位,每年在被告处有200余场的大小会议的表演,因此不存在被告三提供的场地不符合条件的说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黄某之母胡晓娟与被告长颈鹿培训中心签订《课程销售协议》,为原告黄某继续购买为期一年的英语培训课程。同年12月30日,被告长颈鹿培训中心在被告文化艺术中心组织新年活动,原告黄某在舞台侧面等待表演时,因老师疏于照看,不慎从升降机井口掉落。当日,原告黄某被送往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左顶硬膜外出血、左顶骨骨折伴头皮血肿。于同年1月6日行头皮血肿穿刺术治疗,同年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事发后,被告长颈鹿培训中心为原告黄某预付住院费9000元,并如数退还了原告黄某家长缴纳的全部的培训费用。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黄某支付医疗费5301.3元,其中个人支付2299.85元,3001.45元系用被告长颈鹿培训中心预付的9000元支付。庭审中,原告黄某称,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处于全休状态,后在医生的建议下于2015年6月1日恢复上学,但只是从早上8:30到10:30在幼儿园,之后由家长接走,这种状态持续时间至2016年2月。虽未正常上学,但保育费和代办费需正常缴纳,扣除原告母亲单位每月给予报销的100元保育费,这部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当庭提交了2015年2月、3月、4月、5月、6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的保育费发票复印件(原件因报销已收回),上述除2015年2月为290元,其余每月均为580元。原告还当庭提交了交款时间为2015年9月的代办费发票,金额为35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均不认可。被告文化艺术中心与被告宝镇好公司签订了《用场及安全合同书》,约定了于2014年12月30日晚使用被告文化艺术中心的大剧院,并约定了费用以及其他事项。因该日的场地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长颈鹿培训中心,故费用由其支付。以上事实,有照片、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课程销售协议》、《用场及安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长颈鹿培训中心组织原告黄某等学员至被告文化艺术中心的大剧院演出,原告黄某在舞台侧面等待表演时,由于老师疏于照看,不慎从升降机井口掉落,因被告长颈鹿培训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黄某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长颈鹿培训中心应对原告黄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黄某提出的被告宝镇好公司、被告文化艺术中心应对原告黄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无证据证明被告长颈鹿培训中心与被告宝镇好公司之间有何法律关系,且场地的实际租用者是被告长颈鹿培训中心,故被告宝镇好公司无需对原告黄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黄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文化艺术中心提供的场地不符合安全要求,故被告文化艺术中心亦无需对原告黄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黄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381.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实,原告个人花费医疗费应为229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2天的情况,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6600元(20元/天×330天),因原告未满六岁,未能对其进行营养期限的鉴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其营养标准,酌定支持每天2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5500元(住院期间12天×85元/天,出院期间350天×70元/天),因原告未满六岁,未能对其进行护理期限的鉴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70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持每天80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持每天6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应为4440元(80元/天×12天+60元/天×58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定支持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育费4640元和代办费35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需全休或半休的医嘱等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15年2月及3月受损的保育费,即670元(290元+580元-200元报销部分),其余损失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黄某的各项损失合计9249.85元,由被告长颈鹿培训中心负责赔偿,因其已支付原告黄某5998.55元(9000元-3001.45元),故实际支付原告黄某32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颈鹿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人民币3251.3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长颈鹿培训中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戈平乐人民陪审员  季旭明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芹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