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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尼玛次仁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玛次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玛次仁,男,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日主动到公德林派出所投案自首未被羁押,2016年3月29日公德林派出所将被告人移交刑警支队四大队,2016年3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继续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玛次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仁央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玛次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尼玛次仁与被害人旦某某某在本市某酒吧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被告人尼玛次仁从附近烧烤摊位下拿起菜刀,将被害人旦某某某面部及左上肢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旦某某某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上肢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及赔偿谅解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尼玛次仁与被害人旦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尼玛次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旦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据此被害人旦某某某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10月1日主动到公德林派出所投案自首未被羁押,2016年3月29日公德林派出所将被告人移交刑警支队四大队,2016年3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尼玛次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旦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嘎某某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及谅解书、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玛次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轻微伤、一处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在量刑时考虑到;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打斗中手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尼玛次仁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玛次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琼达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德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