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7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万雄、XX天与广西巴马合成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万雄,XX天,广西巴马合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7执91号申请执行人李万雄,男,1963年10月13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XX天,男,1980年11月14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广西巴马合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精通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林高良。李万雄、XX天申请执行广西巴马合成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合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址,本院执行人员无法查找,本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执行通知书》,邮件也被退回。在住址、被执行人均无法查找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开展调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是:1、柳工牌50铲车一辆;2、破碎机(69机)一台;3、30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根据调查结果,上述财产的现况分别是:1、柳工50铲车(柳工C50铲车,车身号:019584)。根据本院(2015)巴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该铲车的所有权人为黄广任,不属于本案可供执行财产;2、破碎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之前,本院在执行(2015)巴执字第154号、155号{恢复执行后的案号分别为(2016)桂1227执恢6号、7号}案件过程中,已经根据申请执行人黄鹏的申请,对赵珲用于借款抵押的包括大、中、小三台破碎机在内的石英砂加工机械设备进行查封,并已完成评估。不属于本案可供执行财产;3、300千伏安变压器。2016年5月27日,本院执行人员由XX天带路去看这台变压器的时候,发现这台变压器是广西巴马合欢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合欢公司)正在使用,本院执行人员跟合欢公司杨荣了解情况时,杨荣给一个叫赵和平的人通过微信给本院发了一份“用电协议”,该协议的甲方是罗顺强,乙方是赵和平。经了解,甲方罗顺强现为巴马电业公司职工,签订协议时是那桃供电所所长,他是个人名义与赵和平签订协议的,乙方赵和平是四川人,当时要加入合欢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但与罗顺强签订协议后又没有加入。本院执行人员于2016年6月6日传唤罗顺强到本院进行了询问。综合杨荣及罗顺强的陈述,实质性内容为:变压器是合成公司由赵珲出面与罗顺强协商安装事宜,当时变压器及线路造价共计148600元。由于赵珲于2013年9月出资8万元由罗顺强代买变压器后,就一直无法联系,罗顺强因此为赵珲垫支了其他材料费及安装费68600元。变压器安装完毕后,合成公司使用了2013年10-11月两个月。合成公司停止生产后,罗顺强为了收回材料费及安装费,与赵和平签订协议,约定由赵和平代赵珲交清材料费及安装费后,罗顺强就将变压器暂时交由合欢公司使用。如赵珲返回继续使用,必须先把这68600元退回给赵和平。但对这68600元,赵和平并没有交清,前后只交给罗顺强28000元,另外交给那桃所供电所2000元,一共只交了3万元。调查期间,合欢公司杨荣表态称:变压器不是他们合欢公司的,对这台变压器的物权,合欢公司不主张权利,罗顺强与赵和平签订“用电协议”后,合欢公司只按照用电量向那桃供电所交纳电费(即属于罗顺强及赵和平正在使用变压器)。另查明,赵珲虽然不是合成公司股东,但在处理公司事务时,总是以老总的身份出现,本案申请执行人所承揽的工程在竣工结算时,亦由赵珲签字确认。赵珲对自己的这些行为,应当承担义务,应将其购买的变压器推定为本案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赵珲购买的、广西巴马合成矿业有限公司位于民安林场附近石英砂加工场地的30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二年。三、在查封期间内,由申请执行人李万雄、XX天负责保管,在保管过程中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案外人罗顺强、赵和平可以继续使用,但应与申请执行人李万雄、XX天协商同意,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罗顺强、赵和平承担责任。四、在查封期间内,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担保,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庆 党审判长 陈 庆 党审判员 黄绍新审判员黄绍新审判员 李 正 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山书 记 员覃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