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冯峰与都玉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峰,都玉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764号原告:冯峰,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九台市。系九台市东湖镇龙嘉种子超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亚玲,女,1956年7月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诉讼代理。被告:都玉昌,男,1967年3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冯峰诉被告都玉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玲与被告都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玲诉称:冯峰委托我代销种子、化肥。2012年11月,都玉昌在我处购买种子50袋,价款3250元;2013年3月25日,都玉昌在我处购买化肥56袋,价款10080元,合计13330元。我们约定货款于2013年5月1日前结清。违约者加收1.5%的利息,利息从购买种子、化肥之日起计算。后都玉昌以各种借口拒付种子、化肥款。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都玉昌给付种子、化肥款13330元,利息3999元(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按年息一分五厘计算),合计17329元。案件受理费由都玉昌负担。都玉昌承认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玲在本案中主张的案件事实,但都玉昌认为种子、化肥质量有问题,造成粮食减产,并表示不同意给付种子、化肥款。本院认为,都玉昌承认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玲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买卖种子、化肥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冯峰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即交付了种子、化肥,故都玉昌亦应按照约定给付所欠的种子、化肥款。因双方约定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支付利息,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冯峰要求都玉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都玉昌辩称冯峰销售的种子、化肥质量不合格,其既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都玉昌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玉昌给付原告冯峰种子、化肥款13330元,利息3999元(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按年息一分五厘计算),合计17329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0元(预收233元,应退还116.50元),由被告都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