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贺强诉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强,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691号原告贺强,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法定代表人李扣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春霞,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典金,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负责人,住北京市大兴区。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38006室。负责人成典金,总经理。原告贺强与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北京六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强,被告中航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春霞,第三人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兼第三人中太北京六分公司负责人成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强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草桥项目技术总工,只签订了入职表,未签订合同。试用期工资1万元,试用期为1至2个月,试用期后工资为12000元。试用期未到两个月时本人向公司提交了转正申请但一直未签合同,有两个月工资只按1万元支付的,工资可以工资条上的工资标准为根据。原告在被告公司每个月上班26天,共4个月,被告一直未支付加班费,也未给原告上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试用期满后2个月工资差额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4日加班费5333元。被告中航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我公司未承接原告所述项目,原告与我公司无关系,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太公司及第三人中太北京六分公司共同述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处(以下简称中航天北京工程处)是中航天公司的分公司。贺强主张其2014年3月4日入职中航天北京工程处,在北京市朝阳区恒祥大厦六层被招录,之后被派往中航天北京工程处承建的位于丰台区草桥地区的首农集团研发中心及办公楼项目从事技术总工工作,该项目由中太公司承接,但由中航天北京工程处实际施工,因该项目需要特级资质,故中航天北京工程处系挂靠中太公司,其在工作中由项目经理吴建国管理,工资系现金发放。贺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资条,工资条为打印件,未显示公司名称,无公司签章,无人员签字。中航天公司对工资条及贺强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其公司主张中航天公司及中航天北京工程处均未承接过贺强所述项目,中航天北京工程处成立后没有实际承接过工程。中太公司及中太北京六分公司对工资条及贺强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贺强所述首农集团研发中心工程系中太公司承接,由中太北京六分公司实际管理施工,并未与中航天北京工程处合作,现场项目经理为石宝,项目总指挥为成典金,贺强也非其公司员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北京首农食品经营中心调取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显示发包人为北京首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中太公司,工程名称为北京首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食品中心(农产品研发培训及配货仓库)(以下简称食品中心项目),工程地点为草桥东路2号,未显示中航天公司或中航天北京工程处信息。中太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真实性。本院另至北京市朝阳区恒祥大厦实地走访,在恒祥大厦3层一办公室(无门牌号)与杜文林进行谈话,杜文林持有中航天北京工程处的营业执照,向本院说明该办公室为中航天北京工程处的办公室,并告知本院贺强曾在该处被招聘,系其公司为中太公司招聘的人员,贺强由中太公司的总工程师齐利恒管理,项目经理为石宝。贺强就本院调查结果表示杜文林确系招聘其的人员,但不是为中太公司招聘,而是为中航天北京工程处招聘;中航天公司表示杜文林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与中航天北京工程处负责人李明有关系,中航天北京工程处从未承接过项目建设。中太公司及中太北京六分公司表示与杜文林不熟悉,其公司招聘人员都是直接招聘,从未委托中航天北京工程处招聘人员。另查:贺强2014年10月16日以中航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接到该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后,贺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丰台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8日作出决定书,按贺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贺强于2014年12月26日再次以中航天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相同,丰台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5日向贺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工资条、施工合同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贺强主张其与中航天北京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其提供劳动的食品中心项目系中航天北京工程处实际建设施工,现其提交的证据仅为工资条,工资条上无公司名称、无公司签章、无人员签字,无法看出与中航天北京工程处有关;经本院查明,中太公司为食品中心项目的承包人,现中太公司与中航天公司均主张食品中心项目与中航天北京工程处无关,贺强就其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劳动者就其劳动关系具有基本的举证义务,贺强主张其为项目技术总工,但其提交证据仅为工资条打印件,其应有的举证能力与实际举证情况不相符,贺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贺强主张其与中航天北京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贺强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中航天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驳回贺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贺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壹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嘉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