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林效辉与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效辉,赵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82号原告林效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174。委托代理人周学民,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波,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913。原告林效辉诉被告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效辉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止;如推迟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五;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红荔花园荔景阁3楼H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此外,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朋友林秋洪从林秋洪的账户内向被告账户内转账9万元,原告另向被告支付现金25200元(扣除当月利息4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号他项权证书,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波向原告林效辉偿还借款115200元及利息43776元(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的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赵波向原告林效辉支付违约金41472元(自2014年6月3日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的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原告林效辉对被告赵波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红荔花园荔景阁3楼H房屋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借据主张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其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原告主张120000元借款中预扣利息4800元,通过林秋洪中信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分别转账40000元、50000元,还有25200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提供《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其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红荔花园荔景阁3楼H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案涉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是第二顺序抵押权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行。原告主张《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是被告自行签名捺印,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的文字均是被告书写、捺印。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5年12月7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不利法律后果。关于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提供《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为证,原告自认预扣利息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案涉借款本金应为11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日,现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1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折合年利率为182.5%,远高于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应以年利率24%为限。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15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将其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红荔花园荔景阁3楼H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行所设立抵押的担保债务后以剩余价值在上述案涉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效辉借款本金115200元;二、被告赵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效辉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15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林效辉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对被告赵波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红荔花园荔景阁3楼H房屋(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原告林效辉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清偿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设立抵押担保债权后的剩余价值在第一、二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林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6.72元,由原告林效辉负担100元,被告赵波负担4206.72元。原告林效辉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 海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阮恩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