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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海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海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621号原告内蒙古海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龙,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479481314。委托代理人付建雄。被告陈明,男。原告海天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来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天物业公司诉请:请求判令被告陈明给付海天物业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及楼道照明费2103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海天物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与内蒙古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海天物业公司为被告陈明居住的临河区华海尚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保卫等;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住宅房屋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是每年每平方米18元,实际收取时是按每年每平方米15元收取。被告陈明的房屋面积是138.87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083元、楼道照明费20元未交纳,共计拖欠原告内蒙古海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及楼道照明费为210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具有处分权,应当到庭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陈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了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现被告陈明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交费业主的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补交拖欠的物业费。原告内蒙古海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明支付物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海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及楼道照明费2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来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