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申5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5)张民终字第299号民事裁定撤销涿鹿县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涿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涿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冀07民终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日李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甲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漠视证据的矛盾,主观断案,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从诉状上看,被申请人重审时变更了初审时提交的诉状内容,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原因是初审时证人司某、卢某二人的证言之间出现了巨大的矛盾。被申请人初审时提交的证据已经显示其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且被申请人在重审时提交的证据依然改变不了其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根据证据规则及司法操作实践,一方当事人提供多份相互矛盾的证言,且证言重叠即证言反复,法院又无法查清的,应确认证言无效;一方当事人经法院允许提交了书面证言,庭审中证人又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与其当庭陈述相互矛盾的,应确认该证言无效。被申请人初审时提交的证据已经显示被申请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矛盾。被申请人重审时提交的证据依然改变不了被申请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张金平的证人证言属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装修业主陈玉明、李根堂在初审时提交的书面证言与出庭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被申请人哥哥依仗同事关系从中为其弟弟即被申请人揽活,从二业主的付款行为来看,恰恰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从二业主履行合同的行为来看,二业主并不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发生这样的案件均源于被申请人借其哥哥的关系面子进行行业中的所谓“抢活”,出事后又恶意诉讼,编制出大量矛盾证据,又不能自圆其说,所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乙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各执一词,但2014年12月23日卢某的证言“李某乙说过是李某甲给的,料是和四喜门市拿的”、“说是四喜门市李某甲给的活,东家是老陈,一般来说工资是门市给,我们都是计件给钱”;2015年2月4日卢某的证言“因为当时做工的料供应不上了,李某甲当着我的面,让我和李某乙一起去楼下陈姓业主家做活”、“当时说的是四喜门市李某甲的活,因为材料没有到位,李某甲来李姓业主家和我们说让我们去楼下陈姓业主家干活”、“李某乙给李某甲干活的关系”;2015年2月4日司某的证言“我当天听原告说的活是李某甲门市给的活”;2014年12月23日业主陈玉明的证言“当时我们商量的让四喜给我做装修的木工活的,李某甲包我的活,我和四喜说过让李某甲给我做活的”、“我和四喜李某甲说过要包工包件”。通过对以上证人证言的分析,并结合法庭审理,可以认定李某乙受雇于李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主李某甲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终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故李某甲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淑君审 判 员 焦 青代理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