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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与范佰炎、范彩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范佰炎,范彩富,范贤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3466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仙舟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章书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龚金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伟(该行员工)。被告:范佰炎。被告:范彩富。被告:范贤琴。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汤溪支行)为与被告范佰炎、范彩富、范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汤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金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佰炎、范彩富、范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泰银行汤溪支行诉称,被告范佰炎于2014年12月11日以购买水电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8万元,我行于2014年12月11日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8.866667‰,由被告范彩富、范贤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1日原告将借款28万元发放给被告范佰炎,2015年12月10日到期。借款发放后,被告范佰炎只归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按季利息,目前借款人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8万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计26854.19元,合计306854.19元。要求判令:1、被告范佰炎归还贷款本金28万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止尚欠的利息26854.19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借款本息306854.19元;2、被告范彩富、范贤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范佰炎、范彩富、范贤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范彩富、范贤琴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范佰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范彩富、范贤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范佰炎申请借款,范彩富、范贤琴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已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范佰炎、范彩富、范贤琴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范佰炎因购买水电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范佰炎(借款人)、范彩富、范贤琴(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用途为购水电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实际日期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667‰,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有效;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按约向被告范佰炎发放了贷款2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866667‰,后被告范佰炎归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28万元一直未还。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范佰炎尚欠本金28万元及利息26854.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成泰银行汤溪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范佰炎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26854.19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范彩富、范贤琴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范佰炎、范彩富、范贤琴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佰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26854.19元(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306854.19元。二、被告范彩富、范贤琴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彩富、范贤琴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佰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佰炎、范彩富、范贤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永伟人民陪审员  戴志和人民陪审员  郑 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