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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03执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XXXXX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6)0703执字第00345号申请执行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阜新市海州区。被执行人XXXXXXXX,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703民初字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边德柏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泽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