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6月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6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濮阳县××庙街祁某的饰品店内,将祁某放在门市柜台下面的挎包内的黑色钱包窃走,后被群众在濮阳县××镇四牌楼下抓获,当场从张某身上搜出祁某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2017元,濮阳银行卡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祁某陈述,证人杨某、王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濮阳县看守所证明,归案说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濮阳县公安局110特警队出警经过,濮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永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吉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