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红谷滩支行诉被告江西成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红谷滩支行,江西成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昌百杰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刘伟,刘继国,陈俊,朱飞,徐岩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红谷滩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谷滩支行)。负责人:付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江红、徐培凯,该行员工。被告:江西成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被告:南昌百杰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被告:刘伟。被告:刘继国。被告:陈俊。被告:朱飞。被告:徐岩松。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红谷滩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谷滩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成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铭公司)、南昌百杰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杰公司)、刘伟、刘继国、陈俊、朱飞、徐岩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芸主审及代理审判员曾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江红及被告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铭公司、百杰公司、刘伟、刘继国、陈俊、徐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成铭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金额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成铭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借款用途为购建材。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百杰公司、陈俊、朱飞、刘伟、刘继国、徐岩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百杰公司、陈俊、朱飞、刘伟、刘继国、徐岩松为被告成铭公司的授信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足额向被告成铭公司发放了共计500万元贷款。2013年3月29日被告成铭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和利息1万元。2013年4月1日被告成铭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同日原告与成铭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6日,借款用途为“购钢材”。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足额向成铭公司发放了共计400万元贷款。然而被告成铭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成铭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利息98266.27元(含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成铭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1、判令成铭公司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本息全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为98266.27元);2、判令被告百杰公司、刘伟、刘继国、陈俊、朱飞、徐岩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由上述被告人承担。另原告明确本案借款其主张被告成铭公司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被告朱飞答辩说对本案不清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编号为“2013年洪银(8181)协议字第009号”《授信协议》;2013年洪银行担保(8181)借字第028号、0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已与被告成铭公司订立合同,一份缔结借贷关系。2、《借据》、《委托支付协议》;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向被告成铭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二:编号为“(2013)年洪银(8181)高保字第028号附1-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百杰公司、刘伟、刘继国、陈俊、朱飞、徐岩松对5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成铭公司发放贷款以及成铭公司还款付息。被告朱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朱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二表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三也表示不清楚。审理中被告朱飞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鉴定朱飞在合同编号为2013年洪银8181保字第028号附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及按的手印是否真实。被告陈俊也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鉴定其在合同编号为2013年洪银8181保字第028号附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合同编号为2013年洪银8181保字第028号附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及按的手印是否真实。但因陈俊未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朱飞”签名与样本“朱飞”签名系同一人笔迹,“朱飞”二字上的指印是朱飞右食指捺印所留。本院组织原告及被告朱飞于2016年6月28日就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凯到庭,被告朱飞未到庭。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及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成铭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成铭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且为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成铭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洪银8181借字第02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成铭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借款利率浮动幅度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上浮50%,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约定若成铭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成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2013年2月7日,原告向成铭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成铭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洪银8181借字第05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成铭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借款利率浮动幅度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为上浮50%,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约定若成铭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成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2013年4月1日,原告向成铭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岩松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岩松为原告与成铭公司在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内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500万元整及本金债权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百杰公司、朱飞、刘伟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百杰公司、朱飞、刘伟为原告与成铭公司在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内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500万元整及本金债权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俊、刘伟、刘继国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俊、刘伟、刘继国为原告与成铭公司在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内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500万元整及本金债权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查明,被告成铭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0万元,且被告成铭公司对2013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本院还查明,2015年12月14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谷滩支行变更名称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红谷滩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铭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百杰公司、刘伟、刘继国、陈俊、朱飞、徐岩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成铭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和400万元,被告成铭公司也应按时偿还贷款,但其却违反约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成铭公司向其偿还借款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铭公司从2013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故其应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百杰公司、刘伟、刘继国、陈俊、朱飞、徐岩松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表示对原告与成铭公司在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债权本金最高余额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故被告百杰公司、刘伟、刘继国、陈俊、朱飞、徐岩松应按其自愿作出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对成铭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飞抗辩《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并非为其本人所签,但经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系朱飞所签,而经本院组织质证,朱飞也未能到庭,故对被告朱飞辩称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陈俊,其虽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但其未能缴纳鉴定费,故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对其提出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成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红谷滩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谷滩支行)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南昌百杰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刘伟、刘继国、陈俊、朱飞、徐岩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昌百杰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刘伟、刘继国、陈俊、朱飞、徐岩松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江西成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488元,由被告江西成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昌百杰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刘伟、刘继国、陈俊、朱飞、徐岩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谢 芸代理审判员 曾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