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6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冬芹与王全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芹,王全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6540号原告:陈冬芹,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枫桥镇栎桥村,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4********。委托代理人:楼莲华,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枫桥镇栎桥村,系原告的女儿,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90********。被告:王全林,男,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枫桥镇栎桥村,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48********。委托代理人:王巨海,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枫桥镇栎桥村,系被告儿子,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5********。原告陈冬芹与被告王全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莲华、被告王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芹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住宅西侧有自留地一块,2015年7月半时,被告在上述自留地上掘去一只角,原告及女儿为此向村主任作了反映。2015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对原告说,原告方的住宅围墙原系被告家的路面,现在要归还了。被告遂用工具敲破原告的外墙,原告走到围墙外,被告即走向原告,抓住原告的头发,并卡原告的脖子,掀倒在地用拳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12365.5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365.57元。被告王全林答辩称: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为土地使用权属问题发生激烈争执时,原告拿着竹杠气势汹汹冲向被告,致使被告大腿部遭沉重一击。被告为避免再次受伤害,抓牢竹杠一端,由此发生推搡,但并无直接肢体接触,原告也未受伤。同时,被告霸占原告路基(宅基)是冲突的起因。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3日,原告陈冬芹与被告王全林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将原告按在地上实施了殴打行为。后,原告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56.56元。另,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中认定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陪护16天,出院后需继续休息15天。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对陈冬芹、王全林所作的笔录。其中,陈冬芹在笔录中陈述:“我看他想过来打我的样子,我就顺手拿起旁边放着的竹竿,王全林就上来把我的竹竿夺下了,之后把我按在地上,掐住我的脖子”。王全林在笔录中陈述:“我上去夺竹竿的,夺下竹竿之后,我把陈冬芹按在地上,掐住她的脖子”上述笔录足以证实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陈冬芹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反映原告进行治疗的情况,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全林殴打原告陈冬芹事实清楚,理应对对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陈冬芹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55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护理费,132.53元/天×16天=2120.48元;4、误工费,132.53元/天×31天=4108.43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20元;上述合计12285.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林应赔偿给原告陈冬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2285.4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冬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未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