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5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亮与孙玉敏、贾芳、李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孙玉敏,贾芳,李冬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466号原告刘亮,男,住址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刘丹丹(系原告妻子),女,住址明水县。被告孙玉敏,女住址明水县。被告贾芳,女,住址明水县。被告李冬玲,女,住址明水县。原告刘亮与被告孙玉敏、贾芳、李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敏、贾芳、李冬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孙玉敏、贾芳从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被告李冬玲为被告孙玉敏、贾芳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玉敏、贾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5200.00元,合计3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李冬玲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今借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借款人孙玉敏、贾芳,担保人李冬玲,2013年7月17日。被告孙玉敏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贾芳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李冬玲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由被告李冬玲担保,被告孙玉敏、贾芳从原告刘亮处借款260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玉敏、贾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5200.00元,合计3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李冬玲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刘亮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孙玉敏、贾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冬玲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玉敏、贾芳偿还借款,被告李冬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敏、贾芳给付原告刘亮借款本金2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冬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孙玉敏、贾芳承担45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孙玉敏、贾芳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纹玄 微信公众号“”